北京华美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美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18民初6038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美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7号十里堡镇政府办公楼407室—2828(十里堡镇集中办公区)。实际经营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3号院1号楼领地officeC座5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帅,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C座507室。
第三人:**,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美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欧公司),第三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
***称: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申请设立了被告,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认缴货币出资510万元,占51%的股份;**认缴货币出资250万元,占25%的股份;**认缴货币出资240万元,占24%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
被告成立后,原告**向公司缴付出资共计144.95万元,第三人**向公司缴付出资50万元,第三人***未向公司缴付出资。2017年9月,被告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通苑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
经过近两年的惨淡经营后,公司的项目情况不容乐观,极度困难,公司的自有资金所剩无几,面临枯竭。更为严重的是,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通苑支行向原、被告和第三人发送《提前到期通知书》,决定提前收回200万元贷款及利息,也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同时,第三人***利用控股股东的身份,聘用自己的爱人**担任公司出纳职务,并与第三人**一起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将出资最多的**排挤出公司,认定**“不再具有公司员工身份”,停发工资和五险一金。原告认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原告**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且上述问题通过其他途径已经不能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请依法判决解散被告公司。
华美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只有在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情况下,才由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3号院1号楼领地officeC座507室,自2017年4月成立至今一直在此办公,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之一对此十分清楚。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列明了管辖法院的顺序,只有在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情况下,才由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华美欧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明确,为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3号院1号楼领地officeC座507室,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华美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