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美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美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66719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美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7号十里堡镇政府办公楼107室-2828(十里堡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帅,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长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帅,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长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帅,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长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美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欧公司)、第三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美欧公司、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散被告华美欧公司;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与***、**共同申请设立了华美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认缴货币出资510万元,占51%的股份;**认缴货币出资250万元,占25%的股份;**认缴货币出资240万元,占24%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成立后,**向华美欧公司缴付出资共计144.95万元,第三人**向公司缴付出资50万元,第三人***并未向公司缴付出资。2017年9月,华美欧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通苑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经过近两年的惨淡经营后,公司项目情况不容乐观,极度困难,公司的自有资金所剩无几,面临枯竭,更为严重的是,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通苑支行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决定提前收回200万元贷款及利息,也导致了公司已经无法正常经营。同时,***利用控股股东的身份,聘用自己的爱人**担任公司出纳债务,并与**一起召开股东会会议,将出资最多的股东**排挤出公司,认定**不具有公司员工身份,并停发了工资和五险一金。**认为华美欧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具体来说包括:各个合同前途未卜,公司资金枯竭,工资发放已经困难,公司向华夏银行的借款200万元已经到期且无力偿还,并且上述问题通过其他途径已经不能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第4款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华美欧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华美欧公司章程;2、**的出资交款凭证;3、微信聊天记录;4、董事会纪要;5、提前到款通知书。
被告华美欧公司和第三人***、**共同答辩称:第一,华美欧公司目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不符合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第二,华美欧公司的股东会有权根据实际经营状况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的股东身份及权益从未受到任何影响。**如果对于公司经营方针由任何建设性意见或认为股东权利受到影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第三,**不能因其个人过于理想化的期待利益未能实现,就动辄诉至法院解散公司,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会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危害到公司合作伙伴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美欧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黑龙江集中处置项目的买卖合同;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美欧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华美欧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华美欧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华美欧公司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华夏银行北京天通苑支行与华美欧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对贷款偿还期限进行了延展,截至开庭之日,华美欧公司的还款期限还未届满,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经营困难的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华美欧公司向华夏银行贷款总额为200万元,而该补充协议中仅对其中的47万元的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与常理不符。华美欧公司并未偿还或以其他方式解决拖欠银行200万元的事宜,延长还款期限仅会延缓危机的爆发时间,华美欧公司拖欠债务的情况仍然会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本院认为,该协议上有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通苑支行和华美欧公司的印章,且与**持有的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8日,华美欧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分别为**认缴250万元,***认缴510万元,**认缴240万元。
2017年7月15日、8月7日、8月15日、8月19日,**分别向华美欧汇款20万元、5万元、5万元、35万元,共计65万元。***未实缴出资,***缴出资50万元。
2018年4月16日,华美欧公司形成董事会会议纪要,上载:项目情况不容乐观,公司现在面临严峻形势,总的来说资金趋于枯竭,资金没有形成销售合同。下一步的对策,***、**从2018年5月起仅领取交社保的工资额度,等到公司有了合同且危机基本度过时再视情况补发。公司管理层进行调整,**通知不再参与公司管理工作,不再具有公司员工身份,从2018年5月起公司将停发**的工资,相应的五险一金由**同志自行解决。就该次会议纪要,华美欧公司共召开了四次会议,**参与了前两次会议。
华夏银行天通苑支行向华美欧公司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上载:主债务人华美欧公司、担保人**、***:根据贵方与我行于2017年9月8日签署的编号为BJZX611012017004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金额人民币200万元),由于以下原因:参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14.5条(贷款支付过程中,甲方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或未按照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乙方有权变更贷款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我行决定提前收回上述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请贵方抓紧时间筹集资金,于2018年5月30日前到我行办理本息清偿手续。
2018年7月30日,华美欧公司与华夏银行天通苑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对编号BJZX61101201700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4.3款变更如下:4.3甲方按如下次序、时间、金额分期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18年9月21日,7万元;2019年9月21日,4万元;2020年9月21日,金额为空。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华美欧公司向华夏银行天通苑支行贷款200万元。就公司现在的经营情况**未提议召开过股东会。华美欧公司向本院提交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公司存在经营业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称华美欧公司的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具体表现为各个合同前途未卜,资金枯竭,无法形成销售合同;工资发放已经成问题,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已经到期,无力偿还。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华美欧公司无业务合同,且华美欧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8年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华美欧公司现在仍有业务经营。对于贷款偿还,**称华美欧公司无力偿还贷款,但华美欧公司出具的其与华夏银行天通苑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华夏银行已经放款了还款期限,至本案开庭之日,还款期限仍未届满,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华美欧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更无法证明华美欧继续经营会给**带来何种损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对其要求解散华美欧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