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5066山东万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5066号
原告:山东万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563804108。
法定代表人:张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岩,丹阳市后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村,组织机构代码74132270-1。
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万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万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7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起重机4台,总价款为420000元。上述设备于2016年8月3日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250000元,尚欠17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
被告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H20/10-18型电动葫芦双梁桥式起重机2台、LD5-18型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2台,总价款为4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00000元,设备发货前(40天)付100000元,余款春节前付清。2016年8月3日,上述起重机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10月12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春节前付款50000元,共计付款250000元,尚欠1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万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价款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70元,由被告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光俊
人民陪审员  徐锁坤
人民陪审员  潘荣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虹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