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311民初3683号
原告:山东万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资,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宇光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万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宇光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万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万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主动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万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山东万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解洪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