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栖云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华栖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6502号

起诉人: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五街200号4号楼A区9楼。

法定代表人:沈余银,董事长及总经理。

2021年3月22日,本院收到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不向被起诉人苏俊博支付赔偿金944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6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第二条“试用期”约定,“试用期间乙方(被起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1)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试用期内连续两次考核等级在“待改进”或“很差”;(2)乙方个人简历、求职申请登记表等向甲方提供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信息、教育经历、工作经历、专业资格、等级证书、病史等)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的;(3)未经批准将甲方的财物带出工作场所的……(5)工作技能与个人书面陈述的任职能力不相符或达不到招聘录用条件的…….”。被起诉人的试用期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试用期内被起诉人所在直属部门及运营管理部门均对其进行了全面考核,其2020年第一季度的评定等级为最低C级(60分以下不合格),2020年6月8日,综合被起诉人直属部门的二次综合考核意见认定被起诉人试用期内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因此,被起诉人的个人能力不足,无法胜任起诉人***公司大客户部销售总监职务。同时,被起诉人在应聘入职前曾向起诉人提交了《求职申请表》、个人简历、离职证明等资料,经核实,被起诉人提交的离职证明系个人伪造文件,且被起诉人入职前所陈述的薪资水平、工作履历、负责区域等也存在虚假陈述。起诉人系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九条规定,向被起诉人充分说明了考核结果不符合录用条件、入职材料虚假等情况后,于2020年6月8日依法通知被起诉人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且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被起诉人支付赔偿金。庭审中,起诉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被起诉人对原单位提起仲裁的证据,以证明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提供的入职证明系伪造,即被起诉人与原单位并未正常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开具离职证明,但因客观原因,起诉人无法提供证据原件,遂申请仲裁庭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银金劳人仲字2020第637号案诉讼卷,但未获批准,且对方隐瞒了影响了公正审判的证据,同时,起诉人委托专业的第三方调查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也应被采纳,故恳请一审法院同意调取证据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起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仲裁的裁决类型应以仲裁裁决书载明的内容为准。属于终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对于终局仲裁裁决,基层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涉案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载明为终局仲裁裁决,且已交代对终局裁决不服应当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起诉人向本院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成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