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039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五街200号4号楼A区9楼。
法定代表人:沈余银,该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栖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6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院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华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苏俊博亦不服仲裁裁决,已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获受理,诉请包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440元”事项应为非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该裁决事项不服的,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而非通过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3月22日,苏俊博不服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2021年3月25日,上诉人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并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65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魏 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