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302民初14292号
原告:安徽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应急与重污染天气预警中心(秦皇岛市机动车污染防治中心),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应急与重污染天气预警中心(以下简称秦皇岛天气预警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皇岛天气预警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68000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22年4月3日起每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23年11月2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2784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利息变更表述为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1日,被告中标向原告采购项目,并于2020年10月14日签订《秦皇岛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在线挥发性有机物质谱仪等设备,合同总价3488000元。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90%,质保期一年届满后无质量问题十日内支付剩余的10%。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完成合同约定设备的验收工作。被告应在2022年4月3日前付完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拖欠468000元未能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应急与重污染天气预警中心辩称:被告是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且财政资金到位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90%,其余10%在质保到期无质量问题且财政资金到位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无息)。合同签订履行后被告一直在积极的申请财政资金,因疫情原因财政资金至今未到位,因此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同时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也没有依据。第二,原告诉请金额不准确,双方之间对于原告未交付的价值32000元的耗材明确约定如质保期内未使用,则扣除32000元,因此双方之间未结算的款项应为436000元,而非468000元。综上,鉴于合同中约定待财政资金到位后支付且不计算利息,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某某公司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以及市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证明2020年9月21日,被告中标向原告采购项目,同年10月14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3488000元。并且约定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后支付90%,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剩余10%。
证据三、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书复印件和验收专家意见复印件,货物交接验收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完成合同约定设备的验收工作,被告应当在2022年4月3日前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拖欠468000元未能支付。
证据四、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
被告秦皇岛天气预警中心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中标通知书没有异议,政府采购合同不完整,缺少价格清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验收且财政资金到位后支付货款,因此本案不具备支付条件,同时合同总价款中应扣除32000元耗材款,在价格清单中明确约定该耗材若质保期内未使用,应扣除。同时在原告给被告提供的验收报告中第九页货物交接验收单中也明确记载价值32000元的耗材未提供给被告。
对证据三、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一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第二,双方之间未结算的金额为436000元。对于证据三中的货物交接验收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与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中验收单是不一致的。且货物交接验收单未提供原件核对。
对证据四、需回去核实。
被告秦皇岛天气预警中心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价格清单复印件,该价格清单中明确约定,对于价值32000元的耗材,若质保期内未使用,则应在总价款中扣除。
证据二、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第九页和第十页复印件。证明该验收报告中,货物交接验收单与原告提供的交接验收单不一致,该验收单中注明价值32000元的耗材,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结合价格清单中的约定,该32000元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价格清单没有双方确认签章,其次按照被告所述当时附在合同后应当为签订合同时的约定,而且写明的是若未使用,我们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将该耗材实际交付给被告,不存在扣除32000元的情形。
对证据二、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验收报告上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因此我们不能确认该验收报告的来源,因此我们认为货物交接单应该以原告提交的为准。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9月21日,秦皇岛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本案原告安徽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某某公司中标秦皇岛市某某应急与重污染天气预警中心挥发性有机物走航车项目,中标金额为人民币3488000元,大写叁佰肆拾捌万捌仟元整。
2020年10月14日,甲方(采购人,本案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应急与重污染天气预警中心与乙方(供应商,本案原告)签订《秦皇岛市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在线挥发性有机物质谱仪等货物,被告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按以下方式执行:验收合格且财政资金到位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90%,其余10%在质保到期无质量问题且财政资金到位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无息)。
2021年3月22日,秦皇岛天气预警中心组织召开了验收会,验收结论为验收小组一致通过项目验收。同日,在原被告双方均捺印或签字的大气环境综合立体监测车及车辆改装货物交接验收单载明,包含紫外灯、MCP膜、PDMS膜以及金属过滤器组件等在内的耗材用品均显示:实收数量与合同数量一致。
现根据合同约定的货物质量验收工作已经完成,被告秦皇岛天气预警中心仍拖欠468000元款项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本案案涉的采购合同等协议,系某某公司与秦皇岛天气预警中心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所签订的。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实原告某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已接收全部货物并已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类似于财政付款到位后支付货款的描述不能明确确定履行期限,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事业单位不得以财政资金未到位为由拒绝支付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日为2022年4月3日,当事人虽未在合同中约定相关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自违约行为发生时主张相应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应急与重污染天气预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损失(以46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应急与重污染天气预警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房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