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兰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男,农民。
被告:烟台金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舟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农民。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烟台金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金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18时50分许,地点位于302省道龙口市兰高镇王家村路口,***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金舟公司的***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肇事路口,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988元。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金舟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8时50分许,地点位于302省道龙口市兰高镇王家村路口,***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金舟公司的***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肇事路口,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事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被送至烟台市北海医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1、右手环指末节离断伤;2、头部外伤”,在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680.7元,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被告金舟公司垫付5000元,原告同意待保险理赔后扣除被告金舟公司应承担费用后自行返还。
肇事车辆***号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在龙口市兰高镇康达鸡笼加工厂工作,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500元、3400元、3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书等证据在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系被告金舟公司员工,因此***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金舟公司承担。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6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14天)、误工费12018元((3500+3400+3500)/90天×104天)、交通费50元(酌定)、车损450元,共计29998.7元。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2018元、交通费50元、车损450元,共计23918元;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6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6080.7元的80%计48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9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经济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承担22元,被告烟台金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