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飒特红外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盈孚莱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富林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民初56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尚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盈孚莱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大道**号*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富林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号*座***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广州飒特红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前工业区东江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广州市盈孚莱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富林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海淀区。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盈孚莱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孚莱得公司)、北京富林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源公司)、广州飒特红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飒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飒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投资款等款项9000万元及利息999万元;二、判令被告飒特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处分被告飒特公司1890万股股份(持股比例18%)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分别签署了关于广州飒特电力红外技术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飒特公司)《股权投资框架协议》、关于《股权投资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二)。协议约定原告投资共计4500万元,享有飒特公司9%的股权,飒特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于深交所创业板或中小板上市。原告签署上述协议后按约定将4500万元款项投资到位,因飒特公司未能按约定实现公开发行股票、上市。2014年1月4日,原告按协议约定通知被告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立即按约定价格支付款项,被告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收到通知后同意退还资金并进行补偿。因被告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未能还款,后经多次催促,被告飒特公司、***自愿对450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作出了还款计划。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为便于被告采取引进第三方投资者方式解决回购股份及返还原告投资款,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签署了《股份回购协议》、《股份回购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股份回购款及返还投资款,为促使还款,协议各方就还款总金额及支付时间设定了两个支付方案:方案一约定期限支付股权回购款及返还投资款合计7875万元人民币的内容,方案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方案一约定的方式足额、及时支付全部款项,各方同意本次股份回购款及返还投资款的总价款调整为9000万元人民币,在未按方案一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足额付款的情况出现之日起30日内,被告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将9000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同时签订的《股份回购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如未能按时支付,被告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以方案二总价款9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为保证返还原告投资款及便于第三方投资者取得飒特公司股份,被告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将飒特公司的部分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但被告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五被告拒绝付款。 被告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飒特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自身是矛盾的,投资和借贷是差别很大的法律概念,投资款不存在偿还的问题,如果返还是属于抽逃出资,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性质。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9000万元作为本金、999万元作为利息,但根据之前的一系列交易,本金数额没有这么大,原告投入的本金是4500万元,利息的多少要看利息的取得有没有合法的依据、是不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答辩人认可4500万元的投资行为具有合法性,但是对赌回购条款是非法无效的,不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担保是无效的,二是担保是没有法律拘束力的,三是担保是对赌的一部分,损害了债权人及公司投资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担保是一般担保,而且是2015年作出的,2016年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债务有了新的安排,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不用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三、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优先受偿权是担保权利,与原告一直行使股东的权利是相矛盾的,不具备可裁判性。四、至于原告要求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答辩人承担不合适,请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股权投资方、被告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作为标的公司股东方、被告广州飒特电力红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飒特电力公司)作为标的公司,共同签署《股权投资框架协议》,约定:鉴于:飒特电力公司现登记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现有股东为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其中:盈孚莱得公司出资5600万元,持有公司70%的股权、富林源公司出资2400万元,持有公司30%的股权,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将***作为飒特电力公司的股权投资方,***同意以2250万元的对价向飒特电力公司增资并取得9%的股权,成为合计持有飒特电力公司9%股权的股东。各方确认,***在本协议项下的股权投资入股是以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准备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以飒特电力公司为主体进行首次公开发行及上市为前提。具体投资方案为:1、飒特电力公司将现有注册资本8000万元增加至10000万元(增加标的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增资对价为5000万元),现有标的公司的资本公积不转增为注册资本;2、***增加标的公司注册资本取得9%的股权(增加标的公司注册资本900万元,增资对价为2250万元,超出注册资本的1350万元列入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入股系基于预期飒特电力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于深交所创业板或中小板上市。基于此预期,如果飒特电力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仍未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者***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飒特电力公司不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则***可在2013年12月31日后的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要求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回购***持有的股份;回购价格应等于***的股权投资额2250万元按照20%年利率计算的本息和(不计复利),全部回购款应在发出回购要求之日起60日内支付给***。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一)、(二),补充协议(一)对经营业绩和资金监管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二)对增资补偿和返还条件进行了约定:***愿意在增资款之外,另行支付***人民币1575万元、***人民币675万元作为增资补偿。该补偿系基于预期飒特电力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于深交所创业板或中小板上市。基于此预期,如果飒特电力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仍未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者***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飒特电力公司不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则***可在2013年12月31日后的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要求***、***返还增资补偿款;返还数额应等于***支付的增资补偿款2250万元按照20%年利率计算的本息和(不计复利),全部增资补偿返还款应在发出返还要求之日起60日内支付给***。 原告***按照约定将2250万元投资款汇至飒特电力公司账户、将2250万元增资补偿款汇至被告指定的飒特电力公司财务人员***的银行账户。2011年1月2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萝岗分局核准飒特电力公司工商变更登记,飒特电力公司投资人及股权比例变更为富林源公司出资2400万元占24%,盈孚莱得公司出资5600万元占56%,***出资600万元占6%,***出资900万元占9%,***出资500万元占5%;注册资本由8000万元变更为10000万元。 2014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飒特电力公司(现变更为飒特公司)迄今未开始股票IPO的申报程序,协议目的无法实现,1、要求你们共同回购我持有的飒特公司全部股权,并按《股权投资框架协议》第五条5.2款约定的回购价格(2250万元按照20%年利率计算的本息和)立即支付全部回购款;2、要求你们共同返还增资补偿款,并按《关于的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约定的返还数额(2250万元按照20%年利率计算的本息和)立即全部支付。” 2014年1月10日,被告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向原告***作出《关于退股通知的回复》,表示同意***退股,并按照约定退回入股的资金;对于资金补偿问题,将补偿金的比例从20%/年调整为15%/年。 2015年3月27日,被告飒特公司、***向***出具《还款保证书》,自愿对***向飒特公司投资的4500万元款项及利息的偿还事宜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具体还款计划为:1、如2015年6月30日前引资成功,飒特公司、***保证偿还***2250万元,并保证于2015年7月起每月最低偿还150万元,直至全部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2、如融资不成功,飒特公司、***保证于2015年7月起每月最低偿还300万元,直至全部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4、飒特公司年底分红时,***控制公司的分红全部用于偿还***投资款及利息。 2016年5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共同签署了《股份回购协议》,被告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愿意共同返还***的全部投资款及其利息,并设定两个支付方案:方案一、本次股份回购款及返还投资款合计7875万元人民币,其中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6075万元,余款1800万元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方案二、如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未按方案一约定的方式足额、及时支付全部款项,各方同意本次股份回购款及返还投资款的总价款调整为9000万元人民币。付款时间: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未按方案一约定的付款时间向***足额付款的情况出现之日起30日内,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将9000万元股份转让款全部支付给***。***作为盈孚莱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为富林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愿作为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的共同债务人,不分先后、不分条件的共同承担上述全部付款责任及因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 同日,《股份回购协议》各方主体即***、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又共同签署一份《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如未能按时促成第三方投资者受让***所持飒特公司股份并付清款的,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根据《股份回购协议》第二条约定方案二的总价款向***支付股份回购款、返还投资款,如未能按时支付,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以方案二总价款9000万元为基数按20%年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撤回原诉状中第三项诉讼请求。至此,***确定的最终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投资款等款项9000万元及利息999万元;二、判令被告飒特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100万元,但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辩称该100万元系偿还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共同偿还9000万元及利息999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飒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飒特电力公司签订的《股权投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二),以及与被告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签订的《股份回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股权投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特定情形(飒特电力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仍未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出现时***有权要求被告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返还投资款、要求***、***返还增资补偿款,均属于民事主体在缔约过程中应当充分认识的商业风险,并未超过其合理预期,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约定情形出现时,负有契约义务的当事人依法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承诺。飒特电力公司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开始股票IPO的申报程序,触发了《股权投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回购条款,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回购***持有的飒特公司的股份、***、***返还***支付的增资补偿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股份回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未按方案一约定的方式足额、及时支付全部款项,被告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同意本次股份回购款及返还投资款的总价款调整为9000万元人民币,并以9000万元为基数按20%年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虽然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100万元,但并未约定该100万元为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该100万元应当认定为利息。即便扣除该100万元利息,以9000万元为基数按20%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也远大于原告***所主张的999万元利息,因此,原告仅主张偿还利息99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投资款等款项9000万元及999万元利息。 关于焦点二,被告飒特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向飒特公司投资的4500万元款项及利息的偿还事宜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并制定了还款计划。飒特公司向***出具还款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来说,增资扩股、股权回购、公司担保本身属于链条型的整体投资模式,其投资行为系用于飒特公司经营发展需要,既符合飒特公司新股东***的个人利益,也符合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飒特公司的担保行为并未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立法目的,因此,本院依法认定飒特公司的担保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还款保证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飒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追偿。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原诉状中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盈孚莱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富林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投资款等款项9000万元及999万元利息; 二、被告广州飒特红外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盈孚莱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富林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46750元,由被告广州市盈孚莱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富林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州飒特红外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