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盈孚莱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大道10号2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林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85号A座3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飒特红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前工业区东江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广州市盈孚莱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富林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海淀区。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尚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盈孚莱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孚莱得公司)、北京富林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源公司)、广州飒特红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飒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飒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飒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股份回购协议》是无效的。飒特公司能否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上市,属于不可抗力。***以此无效、不可抗力的对赌条款作为依据,要求承担高额的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对赌条款无效,《股份回购协议》也应无效,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飒特公司、***、***无需承担回购义务。二、飒特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1.《股份回购协议》与《股权投资框架协议》从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都有重大变更,保证人的保证仅限于《股权投资框架协议》,《股份回购协议》属于新的协议。由于主合同已经变更,飒特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于2014年1月4日发出通知,要求盈孚莱得公司等四上诉人支付款项,即相当于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于2014年1月4日,保证期间也从2014年1月4日开始计算。即便从《还款保证书》出具的2015年3月27日开始起算保证期间,到***提起本案诉讼时,保证期间也已届满。3.飒特公司为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关联担保,没有股东会的表决同意,所以担保合同没有生效。三、***2016年1月支付给***100万元,由于***一直催促偿还本金,所以该笔钱系用于偿还本金,而非利息。退一步讲,计入利息的话,也应当冲抵本案中的利息,并不存在另行支付999万元利息的问题。
***辩称,《股权投资框架协议》、《股份回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等系列文件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飒特公司通过《还款保证书》的方式作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并制定了具体明确的还款计划,***在催收及实现债权的过程中明确要求飒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盈孚莱得公司等四上诉人在《股份回购协议》中达成的应付款项是基于4500万元投资款、利息等合理计算而成的,并未加重飒特公司的债务负担。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飒特公司、***、***主张已偿还的100万元为本金没有依据。***于2016年1月支付100万元之前,各方所签协议、还款保证等文件均载明应偿还的款项包含利息,***催要时也未单独主张所谓的本金,《股份回购协议》中也未将100万元从9000万元中扣除。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飒特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冲抵利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共同偿还***投资款等款项9000万元及利息999万元;二、判令飒特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处分飒特公司1890万股股份(持股比例18%)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飒特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3日,***作为股权投资方、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作为标的公司股东方、广州飒特电力红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飒特电力公司)作为标的公司,共同签署《股权投资框架协议》,约定:鉴于飒特电力公司现登记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现有股东为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其中盈孚莱得公司出资5600万元,持有公司70%的股权、富林源公司出资2400万元,持有公司30%的股权,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将***作为飒特电力公司的股权投资方,***同意以2250万元的对价向飒特电力公司增资并取得9%的股权,成为合计持有飒特电力公司9%股权的股东。各方确认,***在本协议项下的股权投资入股是以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准备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以飒特电力公司为主体进行首次公开发行及上市为前提。具体投资方案:1、飒特电力公司将现有注册资本8000万元增加至10000万元(增加标的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增资对价为5000万元),现有标的公司的资本公积不转增为注册资本;2、***增加标的公司注册资本取得9%的股权(增加标的公司注册资本900万元,增资对价为2250万元,超出注册资本的1350万元列入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入股系基于预期飒特电力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于深交所创业板或中小板上市。基于此预期,如果飒特电力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仍未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者***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飒特电力公司不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则***可在2013年12月31日后的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要求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回购***持有的股份;回购价格应等于***的股权投资额2250万元按照20%年利率计算的本息和(不计复利),全部回购款应在发出回购要求之日起60日内支付给***。
同日,***与***、***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一)(二),补充协议(一)对经营业绩和资金监管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二)对增资补偿和返还条件进行了约定:***愿意在增资款之外,另行支付***1575万元、***675万元作为增资补偿。该补偿系基于预期飒特电力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于深交所创业板或中小板上市。基于此预期,如果飒特电力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仍未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者***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飒特电力公司不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则***可在2013年12月31日后的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要求***、***返还增资补偿款;返还数额应等于***支付的增资补偿款2250万元按照20%年利率计算的本息和(不计复利),全部增资补偿返还款应在发出返还要求之日起60日内支付给***。
***按照约定将2250万元投资款汇至飒特电力公司账户、将2250万元增资补偿款汇至指定的飒特电力公司财务人员***的银行账户。2011年1月2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萝岗分局核准飒特电力公司工商变更登记,飒特电力公司投资人及股权比例变更为富林源公司出资2400万元占24%,盈孚莱得公司出资5600万元占56%,***出资600万元占6%,***出资900万元占9%,***出资500万元占5%;注册资本由8000万元变更为10000万元。
2014年1月4日,***向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飒特电力公司(现变更为飒特公司)迄今未开始股票IPO的申报程序,协议目的无法实现,1、要求你们共同回购我持有的飒特公司全部股权,并按《股权投资框架协议》第五条5.2款约定的回购价格(2250万元按照20%年利率计算的本息和)立即支付全部回购款;2、要求你们共同返还增资补偿款,并按《关于的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约定的返还数额(2250万元按照20%年利率计算的本息和)立即全部支付。”
2014年1月10日,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向***作出《关于退股通知的回复》,表示同意***退股,并按照约定退回入股的资金;对于资金补偿问题,将补偿金的比例从20%/年调整为15%/年。
2015年3月27日,飒特公司、***向***出具《还款保证书》,自愿对***向飒特公司投资的4500万元款项及利息的偿还事宜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具体还款计划为:1.如2015年6月30日前引资成功,飒特公司、***保证偿还***2250万元,并保证于2015年7月起每月最低偿还150万元,直至全部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2.如融资不成功,飒特公司、***保证于2015年7月起每月最低偿还300万元,直至全部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4.飒特公司年底分红时,***控制公司的分红全部用于偿还***投资款及利息。
2016年5月16日,***作为甲方、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共同签署了《股份回购协议》,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愿意共同返还***的全部投资款及其利息,并设定两个支付方案:方案一、本次股份回购款及返还投资款合计7875万元,其中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6075万元,余款1800万元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方案二、如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未按方案一约定的方式足额、及时支付全部款项,各方同意本次股份回购款及返还投资款的总价款调整为9000万元。付款时间: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未按方案一约定的付款时间向***足额付款的情况出现之日起30日内,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将9000万元股份转让款全部支付给***。***作为盈孚莱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为富林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愿作为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的共同债务人,不分先后、不分条件的共同承担上述全部付款责任及因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
同日,《股份回购协议》各方主体即***、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又共同签署一份《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如未能按时促成第三方投资者受让***所持飒特公司股份并付清款的,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根据《股份回购协议》第二条约定方案二的总价款向***支付股份回购款、返还投资款,如未能按时支付,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以方案二总价款9000万元为基数按20%年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2018年9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撤回原诉状中第三项诉讼请求。至此,***确定的最终诉讼请求为:一、判令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共同偿还***投资款等款项9000万元及利息999万元;二、判令飒特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飒特公司共同承担。
另查明,***曾向***支付过100万元,但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辩称该100万元系偿还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要求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共同偿还9000万元及利息999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飒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与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飒特电力公司签订的《股权投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二),以及与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签订的《股份回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股权投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特定情形(飒特电力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仍未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出现时***有权要求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返还投资款、要求***、***返还增资补偿款,均属于民事主体在缔约过程中应当充分认识的商业风险,并未超过其合理预期,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约定情形出现时,负有契约义务的当事人依法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承诺。飒特电力公司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开始股票IPO的申报程序,触发了《股权投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回购条款,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回购***持有的飒特公司的股份、***、***返还***支付的增资补偿款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股份回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未按方案一约定的方式足额、及时支付全部款项,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同意本次股份回购款及返还投资款的总价款调整为9000万元,并以9000万元为基数按20%年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虽然***曾向***支付过100万元,但并未约定该100万元为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该100万元应当认定为利息。即便扣除该100万元利息,以9000万元为基数按20%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也远大于***所主张的999万元利息,因此,***仅主张偿还利息999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应当向***返还投资款等款项9000万元及999万元利息。
关于焦点二,飒特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向飒特公司投资的4500万元款项及利息的偿还事宜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并制定了还款计划。飒特公司向***出具还款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来说,增资扩股、股权回购、公司担保本身属于链条型的整体投资模式,其投资行为系用于飒特公司经营发展需要,既符合飒特公司新股东***的个人利益,也符合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飒特公司的担保行为并未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立法目的,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飒特公司的担保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还款保证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飒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追偿。
***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原诉状中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广州市盈孚莱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富林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投资款等款项9000万元及999万元利息;二、广州飒特红外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广州市盈孚莱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富林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46750元,由广州市盈孚莱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富林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州飒特红外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应否承担涉案投资款项的回购责任;二、飒特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所付100万元的性质。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应否承担涉案投资款项的回购责任。本院认为,涉案《股份回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共同达成的对于***此前投资行为的解决方案,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盈孚莱得公司等四上诉人所主张的不可抗力,即飒特公司能否上市问题在2013年12月31日已经确定,而涉案《股份回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签订于2016年5月,故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并且,***的投资入股是以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准备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以飒特电力公司为主体进行首次公开发行及上市为前提,这是各方当事人在签订《股权投资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各方商事主体在缔约、履约过程中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而非不可抗力。因盈孚莱得公司等四上诉人未按期履行《股份回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涉案投资款项的回购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飒特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保证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和***的涉案投资款项的回购责任在2014年1月已经确定,而飒特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的时间是2015年3月27日,《还款保证书》既表明了飒特公司自愿保证偿还涉案4500万元投资款项及利息的真实意思,又具有并存的债的加入的性质,而且飒特公司还在《还款保证书》中制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即自2015年7月起每月最低偿还300万元,直到清偿完毕全部本金及利息。飒特公司应当履行而事实上并未履行该还款计划,即使实际履行该还款计划,截至2018年2月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也不能清偿完毕涉案投资款项及利息。因此,飒特公司关于保证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关于主合同变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飒特公司自愿承担涉案4500万元投资款项及利息的还款责任,根据《股权投资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该4500万元投资款项按20%年利率计算利息,据此进行粗略计算,自2011年至2015年的利息应为4500万元,自2016年至2017年的利息应为1800万元,由此可见,虽然2016年5月签订的涉案《股份回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将债务数额由4500万元调整为9000万元并按20%年利率计算利息,***据此要求给付9000万元及利息999万元,并未加重飒特公司的债务负担。第三,关于股东会决议问题。飒特公司虽未就为股东提供担保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但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系飒特公司的控股股东,而***及案外人***、***等其他股东仅对飒特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并无权利参与飒特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飒特公司为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提供担保并最终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综上,飒特公司关于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所付100万元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盈孚莱得公司等上诉人主张***所付100万元属于返还的投资款本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确认该100万元系利息并无不当。而且,根据《股份回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即使扣除该100万元利息,以9000万元为基数按20%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也远大于***所主张的999万元利息,而***所付100万元利息并非发生在***提起诉讼以后,而是《股份回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因此,盈孚莱得公司等上诉人所提出的应从***所诉999万元利息中扣减该10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飒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7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盈孚莱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富林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州飒特红外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