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飒特红外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飒特红外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燕广新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12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飒特红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前工业区东江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燕广新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大道10号、12号自编二栋2208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开创大道北山香路2号。 负责人:***,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飒特红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飒特公司)、广州燕广新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飒特公司、燕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飒特公司、燕广公司、***、***、***无需向工行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飒特公司、燕广公司、***、***、***应承担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一、支付律师费用的主体不是工行开发区支行而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广州分行)。二、《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主体甲方系工行开发区支行,而不是工行广州分行。工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中显示“购买方”系工行广州分行,但工行开发区支行没有提交经工行广州分行、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启源律所)、工行开发区支行三方共同确认的书面材料,证明该代理费的开具主体指定变更为工行广州分行,因此工行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费的条件未成就。三、工行开发区支行庭后提交的分行“回单”不能证明其中的4万元费用是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只能证明是工行广州分行支付给启源律所的费用,但回单备注仅为“开发区”,没有指明哪个代理合同或是哪个案件的支付费用,基于律所批量承接、代理银行借贷案件的行业现象与律师费支付标准的自由弹性,该4万元很有可能是同类案件的代理费用或是其他费用。现没有证据证明“回单”的4万元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恳请法院考虑民间实业资本的困难,由于公司股东间的纠纷导致飒特公司、燕广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查封,且飒特公司的不动产也被查封,飒特公司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没有恶意拖欠款项的意图,只是需要时间进行资金周转,以解决股东间的纠纷,针对工行开发区支行提出要求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万元律师费,恳请法院根据已有证据,查明事实,避免飒特公司、燕广公司、***、***、***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费用。 工行开发区支行二审辩称:一、工行开发区支行系工行广州分行的分支机构,本案律师费由工行开发区支行的上级银行工行广州分行支付合理合法。《小企业借款合同》确定本案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由工行开发区支行承担,但未明确约定是从工行开发区支行账户抑或是从工行广州分行的账户支付,工行开发区支行有权根据内部规定决定由上级银行支付下级支行的律师费,工行广州分行与工行开发区支行都是工行系统的机构,且统一为一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体,工行广州分行根据其内部管理规定从其账户支付下级支行的律师费且律师费发票抬头为工行广州分行是合理合法的。二、工行开发区支行已于一审庭后补交了关于律师费支付的说明、《税务事项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本案)通知书》、工行广州分行《关于协助变更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的函》及《交通银行回单》的材料形成了闭合证据链证明工行广州分行支付的4万元是本案的律师费。三、飒特公司、燕广公司、***、***、***对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有异议,应于一审庭审时提出并进行质证。一审后飒特公司、燕广公司、***、***、***以承担4万元律师费事实认定错误为由上诉意在拖延时间,迟延履行还款义务。飒特公司、燕广公司、***、***、***上诉所称的经营中的各种困难与风险不能构成其违约的抗辩事由,也不能因此豁免其还款义务与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律师费理应由飒特公司、燕广公司、***、***、***承担。 工行开发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飒特公司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795.723583万元,并向工行开发区支行支付利息、罚息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7日为849995.34元;罚息以应还未还的本金为基数,自借期届满之次日即2018年8月3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2.判令飒特公司承担工行开发区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3.判令工行开发区支行对飒特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开发区普晖一街3号302房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在824400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广州市开发区青年路223号803房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在1166100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广州市开发区东江大道10、12号的厂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在41961000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工行开发区支行对燕广公司在飒特公司的股权在拍卖、变卖、兑现或提现所得的价款在52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对上述飒特公司第1项、第2项对工行开发区支行的付款义务在3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飒特公司、燕广公司、***、***、***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工行开发区支行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利息的利率标准按合同约定为2018年贷款基础利率上浮113.75个基点计算,罚息按该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增加诉讼请求:支付2018年8月30日起的复利,以上述所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行开发区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在事实陈述中所述的合同、他项权证书等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飒特公司、燕广公司、***、***、***对工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合同、他项权证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飒特公司、燕广公司、***、***、***对工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工行开发区支行已实际支付律师费,委托代理协议具有一定的私密性,该合同不一定是律师事务所实际履行的那份合同,律师费发票也不是开具给工行开发区支行的,合同主体与付款主体不一致。工行开发区支行对此补充提交了工行广州分行向启源律所支付4万元的交通银行汇款回单、税务机关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工行广州分行的《关于协助变更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的函》,证明由于工行广州分行及下辖包括工行开发区支行在内的分支机构统一为一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体,故本案律师费由工行广州分行付款给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则向工行广州分行开具了律师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飒特公司、燕广公司、***、***、***对工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截至2019年4月17日的《广州飒特红外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清单》有异议,确认2018年8月29日至10月26日逾期本金为28132723.83元、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3月25日逾期本金为27957235.83元,但工行开发区支行对两阶段的逾期本金的利息和罚息利率不应按5.4375%、8.15625%计算,应当按基准利率计算;复利也应当按基准利率计算,且罚息不应计复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律师代理费,工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其与启源律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飒特公司贷款逾期纠纷一案的前期代理费用为4万元,与该律师事务所实际收到的款项及出具的发票金额一致,足以证明该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支付;因工行开发区支行与其上级行工行广州分行的税务管理及结算问题,由工行广州分行为其下辖分支机构工行开发区支行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并取得增值税发票,并不影响认定工行开发区支行为主张债权提起诉讼而需花费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事实;2.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各方均确认工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广州飒特红外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清单》中记载的2018年8月29日至10月26日58天的逾期本金为28132723.83元、2018年10月27日起所欠逾期本金27957235.83元,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工行开发区支行主张利息、罚息、复利的起算时间的依据。《小企业借款合同》订明借款利率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加113.75个基点,逾期罚息利率在该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上述约定确定利息、罚息及复利的利率标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18年贷款基础利率为4.3%,则本案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375%、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15625%。 一审法院认为:工行开发区支行与飒特公司、燕广公司、***、***、***分别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飒特公司逾期偿还工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飒特公司称其公司因发生股权纠纷等情况导致资金被冻结、资金未收回而无法偿还工行开发区支行借款,并不属于不可抗力,不符合免除逾期还款责任的情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其中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借款期限至2018年8月29日止,因此飒特公司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偿还本金的罚息。工行开发区支行除主张罚息外,同时主张从逾期之日起继续按借款期内的借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不符合上述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行开发区支行主张的复利是从2018年8月29日起的未付利息的复利及未付罚息的复利,因从2018年8月29日起不应再计付利息,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明确罚息不计复利,故工行开发区支行主张支付2018年8月29日起的复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工行开发区支行主张飒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罚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即为年利率8.15625%。工行开发区支行为主张债权,委托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因税务管理的原因由其上级行工行广州分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万元,该笔费用属于《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应当由飒特公司承担的费用,且该笔费用金额合理,工行开发区支行要求飒特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飒特公司以其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燕广公司以股权为飒特公司提供担保;***、***、***作为保证人为飒特公司提供担保,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此承诺内容应视为***、***、***与工行开发区支行约定了在飒特公司、燕广公司提供有物的担保情况下,先由***、***、***承担保证责任。故工行开发区支行既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在各自保证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抗辩应当优先对担保物进行处分受偿后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飒特公司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957235.83元、支付罚息(其中从2018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以逾期本金28132723.83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以逾期本金27957235.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5652%计算);二、飒特公司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行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飒特公司不履行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工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对飒特公司名下的广州市开发区普晖一街3号302房的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8244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广州市开发区青年路223号803房的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1661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广州市开发区东江大道10、12号的厂房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1961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飒特公司不履行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工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对燕广公司在飒特公司的股权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25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对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飒特公司的债务,在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飒特公司追偿;六、驳回工行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8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工行开发区支行负担受理费5483元、财产保全费148元,飒特公司、燕广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180353元、财产保全费4852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工行广州分行向启源律所支付的4万元律师费是否属于本案的律师费。据此,本院认为,工行开发区支行在一审时提交的其与启源律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工行开发区支行因飒特公司贷款逾期纠纷一案委托启源律所提供法律服务,合同生效后需向启源律所支付前期代理费用4万元的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工行开发区支行的上级机构工行广州分行向启源律所支付了4万元律师费,该事实已有工行开发区支行一审时提供的支付律师费的《发票》以及启源律所收款的《交通银行回单》加以佐证。针对飒特公司、燕广公司、***、***、***由于《发票》抬头不是工行开发区支行而提出该4万元不属于本案律师费的观点,本院认为,工行开发区支行一审时已提供了关于律师费支付的说明、《税务事项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等材料详细说明了由于工行广州分行及下辖分支机构(其中包括工行开发区支行)统一为一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体,因此开具的发票抬头的购买方名称统一为工行广州分行,上述材料已对4万元律师费发票抬头不是工行开发区支行的原因作了详尽的解释,工行广州分行作为工行开发区支行的上级机构,因工行的税务管理及结算问题为下级分支机构工行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费合理合法,也符合一般的商业往来原则,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而且,该4万元律师费发票中也备注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字样,与启源律所的《交通银行回单》无论是付款时间、付款金额抑或是“开发区”的备注均能相互呼应。据此,工行开发区支行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工行开发区支行主张的工行广州分行代其支付本案4万元的律师费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律师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飒特公司、燕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广州飒特红外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燕广新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