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粤0112执异13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飒特红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
被执行人:广州燕广新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本院在办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广州飒特红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飒特公司”)、广州燕广新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粤0112执6825号】中,被执行人飒特公司对本院评估其名下房产、确定起拍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飒特公司的异议请求:对执行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予以纠正,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对案涉执行标的以委托评估的方式进行重新评估。事实与理由:一、评估程序违法,执行法院未告知当事人选择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也没有按照法定顺序适用财产处置参考价评估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确定参考价规定”)依次确定了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和委托评估四种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其次,确定参考价规定在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四条分别对四种确定财产参考价方式的顺序和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这四种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既相互关联先后有序,又相互独立可以直接选用,并遵循以下适用原则。第一、法定优先原则。只要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委托评估的,就只能采取委托评估的方式,不得采取其他方式。第二、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采取哪种方式就采取哪种方式,但如果处置的财产不能通过该种方式确定参考价的除外。第三、客观实际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议价或者下落不明的,就不能采用当事人议价的方式;如果财产没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就不能采用定向询价的方式;如果需要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或者是尚不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网络询价平台尚无数据可以询价)的,不能采用网络询价方式。第四、依法有序原则。如果不存在前面所说的特殊情况,就要按照确定参考价规定的规定,依次按照顺序逐一采取。首先要采取当事人议价方式;当事人议价不成或不能的,采取定向询价方式;定向询价不成或者不能的,采取网络询价方式;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采取委托评估方式。这样既符合法定委托评估的要求,也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同时还符合客观实际。综上,执行法院未按照适用规则,未告知当事人,未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径直采取网络询价的评估方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相对于网络询价,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这两种方式都是零费用,执行法院径直采取网络询价的评估方式也有损当事人的利益。二、财产处置参考价(参考价)与评估价并非同一概念,执行法院将两者等同,导致起拍价格过低,违反法定要求。2018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确定参考价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均在期限内出具询价结果或者补正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部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期限内出具询价结果或者补正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部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执行法院本应以京东大数据评估询价平台、阿里拍卖大数据询价平台、中国工商银行融e购电商平台三家网络询价平台询价结果的平均值确定案涉拍卖标的的处置价格。但执行法院将两套拍卖房产以平均值的70%确定起拍价,导致起拍价格远低于正常价。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十条确实规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但此司法解释规定的是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70%,而非不得低于参考价的70%。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以2018年施行的确定参考价规定为准,将财产处置参考价作为起拍价或者稍微降低价格。由于三家网络询价平台的询价结果本来就存在巨大差距,计算得出的平均值已经大幅拉低案涉房产的拍卖价格。再按照平均值的70%确定起拍价,若疫情期间,在社会经济普遍低迷的情况下,只有一人参与竞拍,拍卖成交的话,低价处理了申请人的财产,更是严重损害了全体当事人的利益。详细如以下图表所示:
(一)广州XXXX302号房(以下简称“302房”)的评估价及起拍价对比图
网络询价平台
价格项目(单位:元)
询价结果
询价结果的70%
三平台询价结果的平均值
起拍价
京东大数据评估询价平台
1505800
1054060
1383755
968628.5
阿里拍卖大数据询价平台
1487203
1041042.1
中国工商银行融e购电商平台
1158261
810782.7
(二)广州XXXX803房(以下简称“803房”)的评估价及起拍价对比图
网络询价平台
价格项目(单位:元)
询价结果
询价结果的70%
三平台询价结果的平均值
起拍价
京东大数据评估询价平台
2475132
1732592.4
2429919
1700943.3
阿里拍卖大数据询价平台
2891973
2024381.1
中国工商银行融e购电商平台
1922651
1345855.7
综上,由以上两图可见,执行法院处置拍卖标的的起拍价不仅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七十,也不符合按三家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确定的财产处置参考价。执行法院混淆了财产处置参考价与评估价的概念,导致出现除了融e购平台之外,确定的起拍价低于评估价的70%的结果,违反了法定要求。三、网络询价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远低于市场价格。目前,803房以及302房位于广州开发区XX区,目前经过该地区的广州地铁5号线东延线亦在按计划施工中。拍卖房产附近地带亦已进入二期道路改造完善工程,该项目于2020年1月10日公示。由于网络询价报告仅依据现有的参数计算、市场数据对比,未考量土地基本状况、建筑物基本状况、询价对象区位状况、交通便捷度、周边配套、区位状况未来发展变化趋势,得出的询价结果与实际情况大相径庭,有些询价结果远低于市场价格,有些则欠缺购房者必要的考量因素。申请人认为,未经实地查勘,不考虑房产内外、周边的实际情况,就依据周围房屋房价数据得出评估结果是欠妥的。既不符合市场价格,也不符合案涉房产实际的应有的价格。这样的得出的财产处置参考价,即使将来拍卖变卖了,对于全体当事人来说,都是极其不利的。综上,执行法院未依法通知当事人,径直确定网络询价方式,有违确定参考价规定的精神和要求,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案涉拍卖房产的起拍价格与实际不符,亦低于评估价或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违反法律要求,严重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燕广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关于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飒特公司、燕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粤011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飒特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957235.83元、支付罚息(其中从2018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以逾期本金28132723.83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以逾期本金27957235.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5652%计算);二、飒特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飒特公司不履行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对飒特公司名下的302房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8244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803房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1661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广州市开发区XXXX号的厂房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1961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飒特公司不履行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对燕广公司在飒特公司的股权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250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对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飒特公司的债务,在3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飒特公司追偿。飒特公司、燕广公司、***、***、***不服前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2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飒特公司、燕广公司、***、***、***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粤0112执6825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方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启动飒特公司名下的302房与803房的评估、拍卖程序。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于2020年5月10日出具《关于不同意拍卖议价的函》,表示该行不同意进行拍卖议价。由于目前广州市内房产尚不具备定向询价条件,本院向京东大数据评估询价平台(以下简称“京东平台”)、中国工商银行融e购电商平台(以下简称“工行平台”)、阿里拍卖大数据询价平台(以下简称“阿里平台”)对302房与803房进行网络询价。
2020年5月8日,京东平台、工行平台、阿里平台对302房出具的网络询价报告结果分别为1505800元、1158261元与1487203元。同日,京东平台、工行平台、阿里平台对803房出具的网络询价报告结果分别为2475132元、1922651元与2891973元。202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9)粤0112执6825号《送达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如对网络询价报告有异议,可在收到询价报告后五日内向本院提出。2020年5月14日,飒特公司作出《案涉房产网络询价结果异议书》,称:六份网络询价报告的询价结果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对参照标准、计算方法和评估结果均存在异议。2020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9)粤0112执6825号《通知书》,告知飒特公司所提异议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依法不予受理。
2020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9)粤0112执6825号《拍卖通知书》与(2019)粤0112执6825号之一《拍卖通知书》,上载302房起拍价为968628.50元、803房起拍价为1700943.3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被执行人飒特公司认为本院评估其名下的302房、803房及确定起拍价的执行行为存在错误,故本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按执行行为异议予以审查。
关于飒特公司所称评估程序违法、未征求当事人意见、违反法定顺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意见。本案中,飒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就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材料。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不同意进行议价。在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议价的情况下,通过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条件并不具备。考虑到目前广州市内房产定向询价亦无法开展的情况下,本院采用网络询价方式确定302房与803房的财产处置参考价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网络询价属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法定方式之一,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采用该种方式确定涉案房产财产处置参考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飒特公司所称起拍价格过低,违反法定要求的意见。确定参考价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均在期限内出具询价结果或者补正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部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期限内出具询价结果或者补正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部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参考价确定后十日内启动财产变价程序。拍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直接变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变卖价。”网拍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本案中,302房三份网络询价结果分别为1505800元、1158261元与1487203元,参考价为1383755元。本院确定的302房起拍价为968628.50元不低于该参考价的70%。803房的网络询价结果分别为2475132元、1922651元与2891973元,参考价为2429919元。本院确定的803房起拍价为1700943.30元不低于该参考价的70%。故本院在参照网络询价参考价确定的起拍价符合前述规定。而且,起拍价确定的是涉案房产的拍卖保留价,并不是真正的市场成交价,拍卖成交价应以最高出价为准。因此,飒特公司主张起拍价过低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飒特公司所称网络询价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远低于市场价格问题。依照确定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据此规定,当事人仅对网络询价结果存在上述之情形时才可提出执行异议。而本案飒特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是对网络询价结果提出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以审查。
综上,飒特公司以前述理由主张评估程序违法,要求暂缓或中止拍卖、采用委托评估方式对302房、803房进行评估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州飒特红外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