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3民初617号
原告:***,男,1949年7月31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安璠,***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同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海康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MA3Q1BC83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同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安璠、***,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同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与东营市河口区同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东营市河口区同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是东营市河口区同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孤岛项目部职工,于2019年2月被聘进入公司,在绿化岗位工作。***于2019年8月22日上班时间从事岗位工作时,发生装卸工作事故,致使***脚部严重受伤。***受伤以后,在潍坊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骨折,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近5万元,现仍在家卧床休养。现东营市河口区同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承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仲裁委逾期未作决定。现***与东营市河口区同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达成一致,特提起诉讼。
东营市河口区同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所述不符合事实。***、东营市河口区同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东营市河口区同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职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劳动人事仲裁申请书及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关于逾期未作出决定的通知书各1份,证明***此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东营市河口区同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通知书及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书系是***自述,***在申请书中申请的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
证据二、***女儿(***)与东营市河口区同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孤岛项目部绿化队小队长**的通话录音四段:时间分别录制于2019年11月11日19时43份02秒、2019年11月18日14时32分18秒、2019年11月18日15时22分46秒、2019年11月27日09时48分09秒,证明目的:证明***受伤时间确实在工作时间,并且***、东营市河口区同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出院以后,东营市河口区同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曾经给***入了一份意外险要报保险为由,借用***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
经质证,东营市河口区同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不能证明***与**的通话录音,**不能代表东营市河口区同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做出的答复,该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东营银行仙河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页(复印件),证明2019年11月6日***银行卡曾经收到保险公司的意外险赔付金10330元,2019年11月18日该笔赔付金被东营市河口区同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方转走。
经质证,东营市河口区同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述事实。
东营市河口区同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与东营市宏达职业介绍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原件退回),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派遣人员,***与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派遣协议附件中有***。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在东营市河口区同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并没有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是东营市河口区同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规避用人风险而自行与劳务派遣公司操作的,***的工资一直都是东营市河口区同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发放。从劳务派遣合同内容上可以看出,名为派遣实为用人,该劳务派遣合同有劳动合同的功能,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
分析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对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提交的证据一及东营市河口区同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提交的证据二,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的身份,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提交的证据三系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确认真实性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东营市河口区同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东营市宏达职业介绍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协议附件一中约定的派遣岗位为绿化工,人数为61人,所附人员名单第九人为***,公民身份信息系本案***。
本案诉讼前,***作为申请人,以东营市河口区同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东营市河口区同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3月16日,该委作出《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逾期未作出决定的通知书》并送达,***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东营市河口区同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东营市宏达职业介绍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附件人员***身份信息与本案***身份信息相同,可认定***系东营市宏达职业介绍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东营市河口区同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故应驳回***要求确认其与东营市河口区同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辛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