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大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21109号之二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西路77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75号2**1层1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军。 被告:大连恒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大连恒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332,966.44元(以下币种同)(大写:人民币叁拾叁万贰仟玖佰陆拾陆元肆角肆分);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332,966.44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从2021年9月16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6日,大连恒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82XXXX70752021031687506132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票据金额为332,966.44元(大写:人民币叁拾叁万贰仟玖佰陆拾陆元肆角肆分),收票人为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汇票“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以转让”字样,“承兑信息”一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字样。2021年3月23日,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将汇票背书给第一被背书人天津A有限公司;同日,天津A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将汇票背书给第二被背书人重庆B有限公司,同日,重庆B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将汇票背书给第三被背书人上海C有限公司;2021年4月14日,上海C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第四被背书人东台市D有限公司;2021年7月11日,东台市D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第五被背书人泰州市E有限公司;2021年8月16日,泰州市E有限公司以背书的方式转让给上海F有限公司;2021年9月14日,上海F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转让给原告。至此,原告基于其前手背书转让行为取得票据,又因其所有前手背书人的连续背书取得票据权利。2021年9月16日,原告向大连恒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遂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大连恒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属恒大集团关联公司,故根据相关集中管辖的通知,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