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10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75号2**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MA0QFA6C6T。
法定代表人:黄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海楹饰家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水仙园E36#1-2层(大连美好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二层C区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MA10ALCT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海楹饰家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3民初5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经审理虽然可以确定合同价款总额为872120元,但根据大连海楹饰家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提交的增项图纸以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大连海楹饰家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增项、减项。而增项图纸只是施工操作的依据,《增量核算表》也系大连海楹饰家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对方当事人的签字,且大连海楹饰家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对方当事人认可《增量核算表》中的数额,更何况,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一审依据增项图纸、《增量核算表》直接确定增项部分价款为51649.24元不妥。对该增项部分价款,应由双方进行结算,如双方无法进行结算则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增项部分工程款数额。对于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减项”,因其仅为**,那么,重审中应当对是否存在减项进行核实,并就查明的减项部分由双方进行结算,必要时亦可通过司法鉴定方式予以确定。由于案涉《定作安装合同》中关于图纸的确定、竣工验收的参与者均涉及到“建设方”,那么,本案的处理与“建设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重审中还应当追加《定作安装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建设方”为本案的第三人。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建设方”具体指向,重审中,应对此先行查明再追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3民初50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9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阎 妍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钟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