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11民初5970号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某某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天平木材市场C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女,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新泰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某某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某某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朱某、***、新泰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销售中心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盛建材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11356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以11356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8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经营木材销售业务,被告朱某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在原告处购买木材等材料共计153560元,其购买木材后用于绿化工程。后原告经营者***多次与被告协商货款支付问题,双方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对于购货明细进行了确认。经原告经营者***多次催促后,被告朱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于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22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113560元货款一直怠于支付。被告朱某曾表示,其于2020年至2022年年底在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处做管理人员,绿化工程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包,被告***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朱某主张其购买木材的行为系受被告***委托所进行的职务行为。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在庭后质证中称,1.***是知道我与***是雇佣关系,购买货物也是我的职务行为;2.某某建筑公司和***什么关系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所有合同都是以某某建筑公司的名义签署的。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与朱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应的款项应由朱某、***支付;2.原告也自认40000元货款由朱某向原告支付;3.被告朱某、***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则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与朱某、***承受,不应诉及基础的挂靠关系,也就是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4.经新泰市人民法院刑事案件(2024)鲁0982刑初421号查明,被告***、朱某是利用某某建筑公司的资质干工程,其与原告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系以其个人产生的业务,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4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被委托人:朱某,由于本人工作繁忙,无法亲自管理工地,特此委托我的代理人管理和办理相关事宜。本人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签署的文件表示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11月26日期间,原告久盛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朱某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朱某因绿化项目需要向原告久盛建材销售中心购买木材,木材价款共计153560元。被告朱某于2022年1月28日、9月2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木材款2万元,共计4万元,尚欠原告木材款113560元未还。2022年5月17日,原告在与被告朱某的微信聊天中称“从20年10月份到21年总计153560元,年前只给付了20000元。该帮的忙我已经尽力帮你们了,让老板看看想办法给付一下”,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朱某表示“一共15万多,两年了加上前几天转的,一共才给付了4万,平时没说天天追着你后面要,聂某说把钱拨给你,让你分配,这次兑出来一定想办法给都结了”。
另查明,2023年3月,久盛建材销售中心将朱某诉至本院,诉请朱某支付木材费113560元及利息,2023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23)鲁0911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返还久盛建材销售中心木材费113560元及利息。后朱某提出上诉,2023年10月19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9民终294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2024年5月17日,久盛建材销售中心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2024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24)鲁0911民初9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久盛建材销售中心撤回对朱某的起诉。
2023年9月8日,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中,朱某陈述其系代表老板***的职务行为,***让其在芝田河、泮河、梳洗河绿化工地进行管理,与久盛建材销售中心洽谈买卖业务是以某某建筑公司名义进行的。
还查明,因***私刻某某建筑公司印章,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7日作出(2024)鲁0982刑初421号刑事判决书,以***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货物明细单、微信聊天记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2024)鲁0982刑初4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朱某受被告***委托管理和办理工地相关事宜,后向原告久盛建材销售中心购买木材。2022年,原告向被告朱某催收货款时表示“让老板看看想办法给付一下”、“聂某说把钱拨给你,让你分配”,由此可知原告知道案涉合同中购买木材的相对方系被告***,而非被告朱某。因此,被告***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木材款113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利息损失应以113560元为基数,自原告久盛建材销售中心本次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2023年2月28日起计算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了木材,且被告***已被新泰市人民法院认定伪造公司印章罪,并被判刑,案涉合同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并无关联,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某某建材销售中心木材款113560元及逾期欠款利息(以11356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某某建材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