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19231号
原告:上海泉岳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1088号14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盐化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淄博凯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北青路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六区227号。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淄博凯联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丈夫。
原告上海泉岳龙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凯联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泉岳龙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16,719元;二、判令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以1,616,71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四、被告淄博凯联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上述第1-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出借3,000,000元用于餐厨废弃油脂的采购,借款期限为一年。若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则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本金及利息付清。《借款协议书》同时约定被告淄博凯联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2年1月5日间共向被告出借8,100,000元。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向原告还款2,200,000元,原告后多次要求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
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已还清案涉全部款项,且原告口头同意免除借款利息,故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无任何债务。其次,被告淄博凯联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仅对协议上的3,000,000元进行担保。因担保协议并未约定担保期间,故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现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淄博凯联化工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凯联化工有限公司发表同上答辩意见。
被告***发表同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乙方)与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丙方)、被告***(甲方)共同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协议》一份,内容为“丙方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3,000,000元,甲方(丙方法定代表人***先生的夫人)愿将其名下在上海市宝山区所拥有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乙方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三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同意就下列房产抵押事项订立本协议,共同遵守。一、抵押物:甲方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六区227号,建筑面积为183.45平方米,产权证书:沪房地宝字(2011)第022101号。二、抵押登记。甲方应提供该抵押物的购房合同、房产证等原件,并协助乙方办理公证手续。三、资金用途及违约责任。该笔资金只能用于丙方采购和处置餐厨废弃油脂、乙方出口工业级混合油,不得用于其它任何无关的原材料的采购和费用支出。该笔资金将汇入丙方的公司账户。三方将共同监管该笔资金的使用情况。在协议生效期间,如果丙方改变资金用途,乙方有权收回该笔借款,并终止协议。四、资金使用期限:资金使用期限为一年,到期后,三方可根据当时的实际经营情况决定是否继续使用该笔资金或终止本协议。”
2020年6月16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人)、被告淄博凯联化工有限公司(担保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出借人和借款人于2020年6月8日在上海签订的《合作协议》,就出借人出借给借款人用于餐厨废弃油脂的采购,并由担保提供连带保证事宜。协商如下:一、出借人借给借款人三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一年,从出借人实际付款之日起计算。三、借款利息为0%,但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在逾期内,借款人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支付年利率为24%的罚息,直至本金及利息付清为止。四、如借款人改变本协议项下的借款用途,或用于借款人的原因,未能达到《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平均每季度5000吨的最低采购、处置加工和出口数量,或发生纠纷,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五、如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还款义务的,则出借人可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届时借款人不仅要承担返本并支付罚息的责任,还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诉讼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六、本协议中借款人所有义务均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七、借款人及担保人在订立本协议时,已经对借款罚息有了明确理解和认识,同时放弃要求因约定罚息过高要求减免的请求。八、担保人***、出借人和借款人,于2020年6月9日在上海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协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该《房屋抵押担保协议》中用于担保本协议借款的房产证原件已交由出借人作为质押。待全部借款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清后,出借人需将该房产证交换给担保人***。”
另,被告向本院提交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甲方)与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签订《合资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为了更好地合作发展,甲、乙双方于2020年12月11日商议决定用合资的方式将双方的工业油脂业务彻底整合。特此签订《合资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合作主体。甲、乙双方用各自为法人代表和/或实际控制人的公司实施双方的合作,有关公司包括:1、甲方公司:上海泉岳龙化工有限公司、卡罗娜发展有限公司。2、乙方公司: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凯联化工有限公司。二、合作主要业务。1、采购餐厨废弃油脂(潲水油/泔水油)、餐厨垃圾处理厂产出的油脂、工业级混合油、地沟油等废弃的动植物油脂。2、按指标分类加工处理、精炼、调和成不同指标的工业级混合油、精炼工业级混合油、分提油等。3、将上述产品出口销售给国内、外一、二代生物柴油或其它生物产品的生产工厂。4、任何一方不得将上述产品销售给国家禁止的行业,如:食用油和饲料油生产行业。三、合作投入。1、乙方:乙方从甲方获得的3,000,000元借款将全部用于双方合作的业务上。乙方位于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盐化工业城的工厂所有用于工业油脂生产加工和精炼、分提、储存、装卸和桶装油倒油的设备、设施和场地等。2、甲方:通过逐笔预付货款的形式支付的总额17,000,000元用于双方合作的业务。四、利润分配和责任义务。合作所产生的盈亏甲、乙双方按5:5的比例分享和承担。合作中发生的所有问题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七、采购和销售。1、国内采购用乙方公司的名义操作。出口和销售用甲方公司的名义操作。2、采购和销售价格必须由甲方和乙方事先同意和确认。任何人不得擅自做主,否则如果造成的收购价格过高,或产品质量与事先确定的要求和指标严重不符,或销售价格过低,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过失人承担。八、合同和付款审批。对外合同、合约、协议由甲方签字批准,但对外订立任何合同、合约、协议之前,必须由甲方和乙方事先同意和确认。对外付款由甲方或其指定的人员签字批准。未经甲方或其指定人员的签字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付款。否则,一切责任和损失由当事人承担。情节严重者,双方有权终止合作,乙方公司必须立即无条件归还结算后应退还甲方的款项,过失方应赔偿对方的所有损失。九、专款专用银行账户。1、泉欣工业油脂团队业务的款项收支必须使用专款专用银行帐户,不得与其他无关业务款项往来混用。具体信息如下:泉欣工业油脂(欣和公司名下):名称: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账号:1977********。2、其它相关账号。①凯联公司:名称:淄博凯联化工有限公司、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淄博分行、帐号:610101545********。②泉岳龙公司:户名:上海泉岳龙化工有限公司开户行:交行上海浦东分行、帐号:310066580018170019549。十、单独记账、独立核算。1、从2021年1月1日起,泉欣工业油脂团队的业务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十二、资金安排。1、乙方应确保乙方公司将其从甲方公司获得的3,000,000元人民币借款等值的货物和/或款项在2021年1月15日之前转入泉欣工业油脂团队专款专用帐户,用于泉欣工业油脂团队业务。2、甲方公司用预付货款的形式给乙方的凯联公司,乙方的凯联公司再以预付货款的形式将甲方的预付货款转到泉欣工业油脂团队的专款专用银行帐户。乙方必须确保凯联公司将收到的甲方公司预付款无条件地第一时间全额转到泉欣工业油脂团队的专款专用账户。3、没有甲方或其指定人员的签字批准,任何人都不得挪用泉欣工业油脂团队专款专用账户上的资金,否则按挪用公款论处,当事人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一切经济损失。十四、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1、乙方用其名下所有资产和公司股权为甲方公司给乙方公司的所有借款提供无条件担保,并负连带责任。2、由于乙方和乙方公司的原因,造成合作终止,结算后应退还甲方的款项,乙方用其名下所有资产和公司股权提供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并负责继续履约和/或偿还结算后应付甲方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和预付款。”
原告为证明出借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转账凭证如下:
2020年6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800,000元,备注:借款。
2020年6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备注:借款。
2020年7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备注:借款。
2020年7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800,000元,备注:借款。
2020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备注:借款。
2021年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备注:借款。
2021年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备注:借款。
2021年2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备注:借款。
2022年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200,000元,备注:借款。
为证明还款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转账凭证如下:
2021年1月11日,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通过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合计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备注附言为:货款。
2021年3月1日,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通过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向原告转账300,000元,备注附言为:货款。
2021年3月2日,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通过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向原告转账200,000元,备注附言为:货款。
2021年7月15日,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通过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向原告转账400,000元,备注附言为:货款。
2021年11月29日,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通过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向原告转账1,500,000元,备注附言为:货款。
2022年1月19日,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新干支行向原告转账2,200,000元,备注附言为:归还借款。
2022年2月15日,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通过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向原告转账2,500,000元,备注附言为:货款。
又查明,原告委托正策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房屋抵押担保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增资税专用发票,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凯联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收支明细、《借款协议书》、《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基于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主张被告归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实际归还借款金额?
首先,针对借款本金。其一,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根据转账凭证显示,原告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合计向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为8,100,000元,且均备注为借款用途。其二,庭审中,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对于合计收取原告借款金额为8,1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于案涉原告实际借款本金金额,本院依法确认为8,100,000元。
其次,针对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的还款金额。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实际归还借款情况,向本院提交相关的银行转款凭证。其一,根据《合资合作协议》约定来看,原告法定代表人***指定上海泉岳龙化工有限公司、卡罗娜发展有限公司与***指定的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凯联化工有限公司进行合作,合作指定专款银行为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新干支行。本案中,从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转账的银行账户来看,主要分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以及中国银行新干支行。针对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新干支行向原告支付的2,2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该笔款项系还款性质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二,对于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名下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的转账行为,庭审中,原告提出因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转账备注为货款,因此不认可还款性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
根据《合资合作协议》约定,泉欣工业油脂团队业务的款项收支必须使用专款专用银行,即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淄博凯联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淄博支行,上述银行不包含案涉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名下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另,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剩余5,900,000元为货款,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收款的相关依据。故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8,100,000元款项,均应认定为还款性质。
对于原告提出案涉8,100,000元出借款项均应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罚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同时,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对于超出3,000,000元部分的借款,双方并未约定相应的借款期限、利息,现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借款参照《借款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罚息的主张并无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另,对于3,000,000元部分的还款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来看,对于2020年6月19日原告转账的800,000元,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还款期限截至2021年6月18日。2020年6月24日原告转账的400,000元,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还款期限截至2021年6月23日。2020年7月14日原告转账的1,000,000元,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还款期限截至2021年7月13日。2020年7月31日原告转账的800,000元,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还款期限截至2021年7月30日。结合本案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经本院依法核算,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完毕全部的本金及逾期利息。
针对剩余510,000元部分的还款情况。鉴于该部分借款,原告与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被告还款应直接抵扣本金。结合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合计还款金额为5,040,375.4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624.52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与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并未就5,100,000元的借款事宜进行书面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并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凯联化工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注意到,被告淄博凯联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为案涉3,000,000元借款,并不涉及后续5,100,000元的出借款项。因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已归还《借款协议书》项下的3,000,000元借款,故被告淄博凯联化工有限公司、***无须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泉岳龙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624.5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泉岳龙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45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69,145元,其中由原告上海泉岳龙化工有限公司承担67,237元,剩余1,908元由被告江西欣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条......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