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125民初580号
原告:***(***之父),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
原告:***(***之母),女,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
原告:陈某(***之妻),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
原告:***(***之子),男,200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520********。
法定代理人:陈某(***之母),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
原告:***(***之子),男,202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公民身份
号码:×××77。
法定代理人:陈某(***之母),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浠水天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新华正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32710729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新华正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07005147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574175167XQ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浠水县清泉镇斗咀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斗咀港村6-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1125ME1845655A.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
被告:***,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
原告***、***、陈某、***、***与被告浠水天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浠水天健公司”)、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浠水三建公司”)、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浠水住建局”)、浠水县清泉镇斗
咀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浠水斗咀港村”)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鄂1125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鄂11民终29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浠水天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浠水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浠水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浠水斗咀港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丧葬费32330.50元、死亡赔偿金752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1043937.5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0日15时左右,受害人***驾驶鄂AD××**重型自卸货车运输土方,途
经浠水县清泉镇斗咀港村二组朱大坳湾村道时,道路突然塌陷,鄂AD××**重型自卸货车直接翻滚至池塘里,驾驶人***死亡,乘坐人***脱险。2020年10月15日,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路段是斗咀港村内通往鱼塘角村及浠团线的农村公路,其所有人及管理人均为被告浠水斗咀港村。2020年9月28日,县交通局、县国土规划局等部门来到斗咀港村,送来有清泉镇签署意见的《关于办理月水路工程土方购买相关手续的申请》,并通知月水路项目取土场定于出事地点附近的山上。该土场是被告浠水天健公司经浠水县北城指挥部批准的定料场,专供建设单位被告浠水住建局月水路项目。取土前,该土场只能容下两辆车,事故路段为唯一通行道路,为了加快工程进度,方便运输,被告浠水三建公司、浠水住建局对该路段进行了简单的拼宽,事故发生后,被告之间相互推诿,均不担责,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浠水天健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事故发生道路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受害人***操作不当引起的单方交通事故,不是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浠水三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事故发生道路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受害人***操作不当引起的单方交通事故,不是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
造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浠水住建局辩称,我局采取固定总价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月水路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浠水天健公司施工承建,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以及取土运输、报酬支付均由施工方负责,与我局无关,我局既不是施工现场的管理方,也不是取土场地的提供方,更不负责土方料场的管理,也没有拼宽土方料场进出的道路。浠水天健公司月水路建设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土方料,是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由第三方将土方料运送至月水路施工现场,浠水天健公司并不是土方料场进出道路的施工方。受害人***在运输土方料的过程中死亡,是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单方交通事故所造成,事故发生后,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死亡与我局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浠水斗咀港村辩称,事发道路是我村二小组村民生产生活的人行路,从土方料场至月水路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是他人在原有的人行路的基础上加宽加固,我村不是该道路加宽加固的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事故的发生与我村没有因果关系,事发路段也不存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的法定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雇请吉顺渣土公司运土,死者车辆是由渣土公司雇请的,至于死者与吉顺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
且原告的车辆上印有“吉顺渣土”字样。
被告***辩称,我是斗咀港村的人,***找我协调当地村民关系,其他我什么都不管,也不清楚。当时签这个协议,把我搭进去是因为我是当地村民。
被告***辩称,我们当时在土方协议上签了字,但是没有盖章,我就认为这个协议无效,我们就把协议退回去了,后来天健公司自己盖章了,我们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30日15时10分许,***驾驶鄂AD××**重型自卸货车(载***)在××镇××村××组路段运土时,车辆掉入朱家湾村二组池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殁年39岁)、***受伤、鄂AD××**重型自卸货车受损。2020年10月15日,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浠公(交)认字[2020]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之弟***不服,申请复核,2020年11月20日,黄冈市交通警察支队黄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浠公(交)认字[2020]
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1.***死亡原因;2.浠水天健公司、浠水三建公司、浠水住建局、浠水斗咀港村、***、***、***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驾驶装载土方料的鄂AD××**重型自卸货车掉入朱家湾村二组池塘溺水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鄂AD××**重型自卸货车掉入朱家湾村二组池塘是因***操作不当还是道路塌陷所致。从原告提交的事发当日事故现场照片以及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绘制的事故现场图来看,事故路段为沙土路面,池塘一侧为绿色植被覆盖,***驾驶装载土方料的鄂AD××**重型自卸货车经过该路段时,车辆偏向池塘一侧侧翻掉入池塘,虽然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地面痕迹:事故现场有道路塌陷轮
胎痕,道路靠池塘侧塌陷”,但从事发当日事故现场照片来看,应属鄂AD××**重型自卸货车载重偏向松软一侧路面侧翻碾压形成的塌陷痕迹,并不能据此认为是因道路自身塌陷造成鄂AD××**重型自卸货车载重侧翻,且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且该事故认定结论经申请复核后,黄冈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书意见。原告***、***、陈某、***、***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浠公(交)认字[2020]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其认为***驾驶鄂AD××**重型自卸货车运输土方,途经朱家湾村二组路段时,道路突然塌陷,车辆直接翻滚至池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浠水天健公司、浠水三建公司、浠水住建局、浠水斗咀港村、***、***、***系该路段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被告浠水天健公司、浠水三建公司、浠水住建局、浠水斗咀港村、***、***、***的原因造成该路段塌陷,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浠水天健公司、浠水三建公司、浠水住建局、浠水斗咀港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谈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