浠水天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627执161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65××××××××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执行人:浠水天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新华正街66号。
法定代表人:龙志祥,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浠水天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862686元,并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1元由***负担、申请执行费11027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对被执行人***、浠水天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2021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浠水天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于2021年11月19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
2、2021年11月3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浠水天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信息、证券、互联网银行、全国性银行、地方银行、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房屋等不动产予以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3.2021年11月4日,对被执行人浠水天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开设的账号42×××78予以冻结。
4.2021年11月2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措施结果,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其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欠款827286元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费11027元未缴纳。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孟令志
审判员  刘 慧
审判员  宋奎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