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5民初957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3月3日出生,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湖北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调解,接受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住址地浠水县。
被告:范笃飞,男,汉族,1971年3月18日出生,住浠水县。
被告:浠水县巴河镇卫生院,住所地浠水县巴河镇解放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25420906968T。
法定代表人:夏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兰,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浠水天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新华正街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327107291。
法定代表人:龙志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泰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绿杨桥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5MA488X1G2U。
法定代表人:郁子涵,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范笃飞、被告浠水县巴河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巴河卫生院)、被告浠水天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被告湖北泰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305.62元(附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浠水县巴河镇卫生院就工程施工达成合意,将浠水县巴河镇卫生院处的房屋维修工程发包给***。2020年5月25日,***雇佣原告到浠水县巴河镇卫生院从事泥瓦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天250元,不定期结算。同年9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无防护措施从高处摔下受伤,***紧急将其送至浠水县人民医院
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颈髓损伤、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21年1月15日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0.22,后续医疗费25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浠水县巴河镇卫生院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赔偿事宜,仅***承担了原告部分住院医疗费,对于其他赔偿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范笃飞辩称,卫生院改建,主要是做放射科,当时是我借天健的资质和卫生院签的合同,但是放射科还未做成,卫健委要求要统一招标,原告出事是在卫健委招标之后,卫生院按照要求招标,由泰烁公司中标,当时前面做的事已经接近尾声,当时我以天健公司的资质与卫生院签合同,再将工程转包给***,泰烁中标后,前期工程未完工,由***继续做,后来就发生了事故。对于原告受伤,我认为应由泰烁公司、巴河卫生院、***和我共同承担责任,但是原告也要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辩称,卫生院维修年年是我做的,我叫原告跟我做事。原告是在做事的时候从高处摔下来,门矮了,他用电钻上高处挖门,人从凳上摔下来,凳子高约1米8左右,当时我不在场,事前我跟原告说了,要注意安全,原告做事总是慌张。我的
事是从范笃飞手上包过来的,范笃飞从卫生院包下来的,他跟卫生院签订了合同,我跟范笃飞做事,没有签合同,整个包下来给我做,他要提成,我给他3万块钱。出了事后,我找卫生院,卫生院说是跟天健公司签的合同,找泰烁公司,泰烁公司不承认。我跟原告说药费不要他私人垫,我一直在找公司和卫生院,我个人给了10000块钱他住院。他住院一共用了4万多,除去可以报销的钱,其余的钱不要他出,我再去找卫生院。
巴河卫生院辩称,1、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接受劳务的一方不是巴河卫生院,巴河卫生院将该项目工程于2020年5月21日发包给天健公司,并没有发包给***,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答辩人就西河分院的工程项目于2020年5月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施工,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害,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天健公司辩称,该工程与我公司无关,该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单位不是我公司,并且该项目工程款一分钱未从我公司经过,从法定程序来讲,该工程与我公司无关,该案件也应与我公司无关。
泰烁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工程建设方,本案的工程实际上是由天健公司建设,原告也没有受答辩人雇请,其损害后果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请有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5日起,原告受***雇佣在浠水县巴河镇卫生院西河分院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天250元。2020年9月26日,原告在西河院区放射科拆门洞施工时从一米八高的工作凳上摔下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7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1921.6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颈托支架固定一个月,全休三个月。定期复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21年1月15日,原告伤情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0.22,后续医疗费25000元,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含取内固定手术时间)。
另查明,案涉建筑工地系浠水县巴河镇卫生院西河分院建设工程,由被告巴河卫生院发包,并同天健公司及被告范笃飞三方协商,由巴河卫生院和天健公司在2020年5月21日签订《浠水县巴河镇卫生院西河院区钢架屋面合同书》和《浠水县巴河镇卫生院西河院区放射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代表天健公司在合同中签字的为范笃飞,该工程实际由范笃飞控制和管理。此后范笃飞与***约定将西河院区的工程转包给***,***支付范笃飞三万元费用后,范笃飞将西河院区放射科建设工程转让给***,双方未签订劳书面合同。后***雇请工人开始对西河
院区放射科建设工程进行建设,原告在西河院区放射科建设工程中受伤。
同时查明,在***于2020年5月25日接手建设该工程后,浠水县卫生健康局于2020年8月21日,对浠水县基层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及部分发热门诊建设项目实行竞争性磋商,泰烁公司磋商成功,浠水县卫生健康局于2020年8月25日向泰烁公司发布竞争性磋商成功通知书。但泰烁公司对西河院区在其磋商成功之前已开工的工程并未接手进行管理和施工,仍由前承包人继续施工。因国家资金管理政策等原因,前期已开工工程需以已竞争磋商成功的泰烁公司名义结算,工程结算资金亦要通过泰烁公司账面支付,否则无法支付建设资金,故***通过泰烁公司,以泰烁公司名义向巴河卫生院借支了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雇佣原告在其转包的工程内务工,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时受伤,***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雇主责任。但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工地雇员受伤案件,涉及多个责任主体,分析如下。本案实际承揽西河分院放射科建设工程的是范笃飞,巴河卫生院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人,虽表面是同天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巴河卫生院明知该建设项目实际由不具有建设资质的范笃飞个人承包,而天健公司属于违法违规出借建筑资质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人,范笃飞明知自己没有资质仍然承揽建设工程,并且将该工程在收取3万元资金后又转包给没有劳务及建设资质的***,都具有过错或选任过失;***明
知自己没有劳务资质仍然自行招揽工人进行工程建设,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不履行管理职责,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亦存在过错。四被告共同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安全生产的漠视,造成了建设工地安全管理混乱,具有极大安全隐患,并最终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综上所述,四被告对于本案的安全生产事故均具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做为泥瓦工,已年过六十,其在空中作业施工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使自己从高处跌落,也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责任。泰烁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原告与泰烁公司之间无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泰烁公司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泰烁公司对案涉事故无责任,原告对泰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分析案涉事故损害发生原因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发包人巴河卫生院明知范笃飞借用资质仍发包工程,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健公司出借资质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范笃飞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无资质转包工程且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自身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经审核见下表: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
本院核定金额
计算方式或依据
医疗费
41921.69元
41921.69元
医疗费票据核定
后期治疗费
25000元;
2500元
鉴定意见
营养费
4500元;
1310元
30元×27天+院外500元
误工费
45000元
27500元
250元110天(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
护理费
10520.63元
10520.63元
42677元/年/365天90天,护理时间据鉴定意见
伤残赔偿金
124083.3元;
124083.3元
37601元/年15年0.22
交通费
2000元
1000元
酌定合理费用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
6000元
酌定合理费用
鉴定费
2280元
2280元
鉴定费票据
合计
265305.62元
239615.62元
以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39615元(取整)。巴河卫生院承担15%即35942元(取整);被告天健公司承担15%即35942元(取整);范笃飞承担20%即47923元(取整);***承担30%即71884元(取整),***先行支付的10000元应予抵扣,其还需赔偿61884元;原告***承担20%即47923元(取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39615元,由原告自担47923元,由被告浠水县巴河镇卫生院承担35942元,由被告范笃飞承担47923元,由被告浠水天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942元,由被告***承担61884元;
二、被告***、被告范笃飞、被告浠水县巴河镇卫生院、被告浠水天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互付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被告***、被告范笃飞、被告浠水县巴河镇卫生院、被告浠水天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528元,原告***承担528元。因原告***已预交,故在执行时被告***、被告范笃飞、被告浠水县巴河镇卫生院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登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易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