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10民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市容城镇茶庵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监利县总商会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明珠大道8号楚天都市朗园22栋13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区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2)鄂1023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保险公司的无理申请,指令监利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作出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一、如果***不参加诉讼,只有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保险公司对簿公堂,那依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可以去仲裁没问题。问题是,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只是投保人,不是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又没有实际赔偿死者家属,从而也没有取得保险受益人的保险理赔金权益转让,在此情形下,让上诉人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单独与保险公司诉讼或者仲裁,均无法得到支持。二、基于第一点考虑,本案不能只有一个当事人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必须还有另外一个当事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受益人进行了实际赔偿,是基于受益人转让保险金权益后,依照法律规定而非双方约定取得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是事前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订约方,其诉讼不受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仲裁限制。合同相对性原理很明确,协议自主条款只对订约双方有效,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并未与保险公司有任何管辖约定。最重要的是,由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双方约定的是仲裁而不是审判法院的具体管辖地域,作为本案中实际权利人的***,连参加仲裁的资格都没有。在起诉前,我们反复斟酌过仲裁条款后才选择的诉讼,在保险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时,我们又咨询仲裁委员会,其也明确告知不受理,关键也无权受理约定仲裁人之外的第三方申请。三、本案中,虽然投保人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在投保单上填写了约定仲裁条款,但是在其后要求投保人所签订的电子格式合同中,又未约定仲裁条款及仲裁机构。一起并不复杂的保险事故发生已经整整三年,保险公司却以各种理由至今不尽理赔义务,逼得二上诉人不得不起诉后,又在程序上故意制造障碍,妄图让我们钻进只有投保人才能与之进行仲裁、而投保人又必输无疑的死循环,即通常所谓的二律背反定律。但这样,毫无疑问剥夺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最终必然将导致***的实体权益受损。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保险公司的无理申请,指令监利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给***通过正当诉讼维护合法权利的救济途径,避免仲裁与司法两头无门。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区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一、***不具备请求保险金的资格,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应由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依照仲裁条款的约定提起仲裁。1.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是以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对死者进行了赔偿,在该协议第一条,明确是用人单位进行的赔偿,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在调解协议中***是代表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即便***个人代付了赔偿款,也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保险金。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只能由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依照仲裁条款的约定提起仲裁。2.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案发后经保险人向公安机关调查,死者**、***与投保人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家属不具备受益人资格,理赔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无效,***不具备请求保险金的资格。据查,***借用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资质承接涉案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找***做屋面防水工程;***承包了屋面防水工程,找***让其搬运防水材料到8楼;***又临时找来受害人**、***,事发当天让两名受害人用吊笼将防水材料搬运到8楼,吊笼发生坠落,造成两名受害人死亡。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以及涉案保险合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的约定,本案的投保人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投保人对两名受害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两名受害人不属于被保险人范围,理赔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无效,***不具备原告或仲裁申请人的资格。二、投保单的投保提示一栏,已经明确告知“投保资料(包括投保单、被保险人清单等相关资料)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人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综上,***不具备请求保险金的资格,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应由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依照仲裁条款的约定提起仲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予以驳回。
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确认的保险金受让人原告***支付保险金9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区支公司订立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关于争议处理方式的仲裁条款也没有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故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区支公司订立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存在不成立、无效、失效的情形。本案中,***依据案涉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已向其转让保险理赔金为由进行起诉。首先,关于该仲裁条款能否约束受益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据此,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时,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即该保险合同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益人)设定了权利,受益人可根据该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本案中,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区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第四条约定:“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我公司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即该保险合同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而扩展到了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受益人),即受益人虽非合同当事人,却可依合同向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仲裁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因此其本质仍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既然签署保险合同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受益人发生法律效力,那么作为该保险合同条款之一的仲裁条款,也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对受益人具有约束力。并且,受益人必须是整体上承认合同的效果,而不是选择性的接受合同,否则会破坏合同的整体性。其次,关于案涉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上诉人***的问题。本案系程序性审查,未作实体审理,两名受害人**、***是否属于被保险人范围,其家属的理赔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是否无效,系实体审理的内容。就现有证据来看,***作为投保人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受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的家属出具的《理赔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该理赔保险金权益转让具有债权让与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因此,案涉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同样约束债权受让人***。
综上所述,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