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1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市区**钢管租赁部,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关沮镇***十号路与318国道交汇处惠民冷库内出租原钢厂场地。
经营者:***,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审被告: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市容城镇茶庵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市区**钢管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1)鄂1023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租赁部上诉请求:1.撤销监利市人民法院(2021)鄂1023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33万元欠条为双方结算系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租赁***最终的结算,上诉人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由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的欠条,但是,上诉人及代理人明确向法庭表示,该份欠条并不是作为证据提交,也从未认可该份欠条系双方的结算,更不可能认可该份欠条的内容,而是便于法庭了解协商的相关情况,但是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该33万元的欠条系双方的结算,而且还进一步认定了这33万元包含了租金及对未归还租赁物进行折价的结算,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从33万元欠条的内容来看,也不符合办理结算的形式,该33万元的金额并非经过双方一致确认,而且也仅限于租赁费尾款,并未体现任何关于对未归还器材的折价赔偿问题,而且,该欠条还明确表示要求上诉人去找**协商支付。从本案合同相对性来讲,**并非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出具一张欠条要求上诉人去找案外人索要尾款,更符合委托付款的形式,即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向上诉人支付33万元的租赁费。3.如果认定该33万元的欠条属于结算,则按此逻辑,任何债务人均可以单方出具欠条,要求债权人向案外人或第三人索要款项,不论该欠条金额是否合理,都将被视为是双方的结算,这样的认定逻辑既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将势必损害法律的公信力。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出具33万元欠条后,被上诉人无需支付后续租金及无需返还租赁器材明显不合理。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合同是一份不定期租赁的合同,在租期届满租赁物未全部归还前,被上诉人仍需按合同标准支付租金,直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者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以双方办理结算为由行干预合同意思自治之事,进而作出违反意思自治原则的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在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由两位证人出庭后,对于证人的证言,未组织进行质证,剥夺了上诉人质证的权利,而一审法院却全部采纳了证人证言,并以此为依据作出了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之所以没有上诉是因为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打过官司,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租金并不是33万,其中货损大概10万元左右,23万元的租金,有经过上诉人与***双方进行确定的欠条为证,在上诉人起诉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时,以及上诉人起诉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和被上诉人时均已出示,虽然没有作为证据提交,但这是个不争的法律事实。所以其中10万元的货损费就不存在有违约金的问题。2.被上诉人***以及***并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违约金的损失。首先这是一个合法的债权转移,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欠被上诉人***的46万元建筑款,在一审中已经得到确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达成一致将该债务转移给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欠条上写的很清楚33万元由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由**支付,**是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在这个项目中的总负责人。3.欠条经过三方确认,上诉人已起诉了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并没有起诉被上诉人***。4.诉讼已经几年了,这并不是被上诉人***的错误,在这段时间债务已经转移了,***不存在违约,是上诉人在主张权利的时候拖延了时间,所以一审的违约金万分之二是错误的认定。5.我们认为33万元中10万的损失,我们可以当庭与上诉人进行调解。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已经支付了一笔款项也就是一套房子。我们想协商之后把这个房子给上诉人,上诉人一次性能够拿到赔偿款。如果无法调解那么我们要求法院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月1日的租金298827.82元;2.判令被告返还工字钢375米,钢架管7586.60米,扣件15597套,顶托195个,不能返还则按钢架管16元/米,扣件4.5元/套,顶托8元/个,工字钢100元/米的价值进行赔偿,并支付自2021年1月2日起至器材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每天134.3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1年1月1日止的违约金102896.76元,并支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每天119.53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偿2018年8月18日钢管差价4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被告***、***以监利县新沟镇锦绣华田摩尔城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架管、扣件、工字钢等用于施工搭建脚手架,合同约定,租赁物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乙方(承租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还约定钢架管每米16元租金0.007元/米·天、十字扣每套4元租金0.004元/套·天、万向扣每套4.5元租金0.004元/套·天、对接扣每套4元租金0.004元/套·天、顶托5元/套·天,第五条约定: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合同甲方由***签名加盖沙市区**钢管租赁部印章,乙方由***、***签名,合同下方写有“春节租金减10天***”再下方写有“特别声明:脚手架拆除后的最后壹笔租赁款,必须三方到场,项目部才能支付。**2017.11.1”加盖了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锦绣华田摩尔城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分期分批向被告方发货(实际从2017年10月30日就开始发货直至2018年10月14日结束),被告方由***或***签收租赁物,到2018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50000元,同年11月27、28日又分两次支付原告100000元,共计已支付原告租金150000元,余欠租金被告***、***以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锦绣华田摩尔城项目部还欠其工程款46万元未付为由拒付,为此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以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为被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该公司向其支付租金218748元,并自2019年6月1日起按日3%支付违约金…。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鄂1023民初2042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4月15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鄂10民终39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9)鄂1023民初2042号民事裁定书,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审理后又作出(2020)1023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以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其要求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等请求无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2月8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0民终15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此外,原告的经营者***与被告***(牵头人)曾于2019年9月19日在案外人**、**、***的参加下,在监利县唐人街酒店对被告所欠的租金及部分未归还的租赁物(丢失、被盗、缺损的钢管、扣件、工字钢)进行了折价结算后,当即被告***向***出具了330000元欠条(含租金和赔偿款),而此次起诉时原告未作证据提交。庭审中,经被告***一再要求和证人出庭作证后,原告才出示该欠条。另查明:监利县新沟镇锦绣华田摩尔城由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下设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锦绣华田摩尔城项目部,该项目部于2017年10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劳务合同》,将该锦绣华田摩尔城的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了两被告个人,被告***、***系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除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需调整外,其余则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及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交了租赁物,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四支付未给付租金部分的违约金,也略显偏高,本院酌定按日万分之二从原告最后一批交付给被告租赁物之日(即:2018年10月14日)起计算更为适当。因双方已对租金及未偿还的租赁物进行了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330000元,并出具给了原告欠条,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合同已实际终止,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计付租金,归还租赁物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又将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本案偿债责任之请求,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0)鄂10民终1566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了明确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布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欠原告沙市区**钢管租赁部330000元并承担该欠款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沙市区**钢管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86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租赁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据《房地产定购协议书》,拟证明建筑总公司以房抵债的事实。
上诉人**租赁部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协议书只能证明***与案外人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就房屋定购的意向,并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且这份协议书上没有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签字或**,达不到以房抵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房地产定购协议书》审查认为,该《房地产定购协议书》的相对人是案外人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与***,其不能达到系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房抵债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是否未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以***2019年9月19日出具的《欠条》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是否系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租赁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一审2021年10月20日庭审诉讼,***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租赁部询问了证人**,对有无问题向证人**发问回答“没有”,对法庭询问是否需要重新质证回答“不需要”,因此,**租赁部有关一审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未组织质证,剥夺了其质证的权利,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租赁部最后交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4日,***出具33万元的《欠条》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辩称该《欠条》是双方办的结算手续,33万元包含下欠的租金与所有未还器材的折价,证人**、**的证言能够与此相印证,故而**租赁部有关一审以***2019年9月19日出具的《欠条》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租赁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6元,由上诉人沙市区**钢管租赁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时中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辰 宇
书 记 员 郑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