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1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市容城镇天府大道104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市容城镇茶庵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谷(江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市人民法院(2022)鄂1023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鄂1023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将湖北班门劳务公司的员工胡新成认定只要在本保险合同***的工作区域内发生死亡,伤残均由上诉人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进行赔偿是法律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A)》条款和保险条款认定上诉人要承担保险责任,要认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单被保险人在本保***的工作区域范围内发生死亡、伤残或者医疗责任,且经市级或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即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的在本保单被保险人列明的工作区域范围内。2.《安全生产责任保险(A)》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所称的工作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和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即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只有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才构成保险合同的理赔条件。而在本案中,发生事故是在保单被保险人列明的工作区域范围内,但发生事故的人并不是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另一劳务分包公司湖北班门劳务有限公司的的工作人员,则此事故不属于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者医疗责任。一审人民法院只在片面的认为,只要满足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第二条约定即本保单被保险人列明的工作区域范围内,就构成保险合同理赔条件,系错误的认定。综上,一审人民法院对事保险合同的适用理解错误、并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约定的发生事故人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务关系的理赔条件的约定是无效的,根据建筑法第45条之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施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现场的安全管理,也就是说施工现场的安全事故是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的,这种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并不因发生事故的人与总包单位存在劳务关系而不存在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必须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务关系的条件,违背了上述的法律规定,因此是无效的。2.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发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免责条款除非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否则不发生效力。提示和说明的方式要么是口头形式要么是书面形式,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因此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务关系的条款由于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因而不发生效力,因此不是拒绝理赔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该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该予以驳回。
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A)条款保险单》,为原告承包的监利市老年大学建设工程工地上三十名工人采用不记名方式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同年9月28日,第三人胡新成在该工地二楼砌墙时不慎坠落后死亡。事故发生后,监利市应急管理局认定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经监利市红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第三人胡新成亲属***(妻子)、***(女儿)、***(儿子)、***(父亲)赔偿款合计125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第三人胡新成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为由拒赔,为此成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安全生产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员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险种。该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单被保险人在本保***的工作区域范围内发生死亡、伤残或者医疗责任,且经市级或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本案中,劳务分包公司(湖北班门劳务有限公司)与总承包单位(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安全事故由劳务分包公司负责。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因此,该险种保障的对象既包括公司雇员,还包括在该建筑工地上施工的第三人。被告以受害人胡新成非原告的工作人员拒赔,拒赔理由非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监利市应急管理局认定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经监利市红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第三人亲属赔偿款合计12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亡保险金6000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第一项、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保险金600000元(款汇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营业部的帐号181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约定了保险事故理赔的条件之一为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但在投保单中并没有要求必须为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条款合同,出现不一致的条文时,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本案保险合同理赔条件应当认定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工作区域即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了总承包人对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时中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