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荆州市监利县玉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1023执异6号
异议人(申请人):荆州市监利县玉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监利市红城乡章华大道银湖城2号楼。
法定代表人:唐想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案申请人: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监利市容城镇茶庵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案申请人:戴三毛,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
原案被执行人:湖北讯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市容城镇容城大道东4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案被执行人:***,男,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
原案被执行人:薛建华,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
原案被执行人:肖艺姣,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
本院在执行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湖北讯通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戴三毛与湖北讯通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荆州市监利县玉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薛建华、肖艺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荆州市监利县玉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将(2019)鄂1023执6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应偿还异议人迟延履行金179725元调整为39539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荆州市监利县玉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称,按执行裁定书确定的迟延履行金数额179725元,可以推算出计算公式为:本金130万×日万分之1.75×790天=179725元,迟延履行金数额计算基数不仅要计算本金130万元,还应当计算利息117000元、逾期违约金1443000元,因为利息117000元、逾期违约金1443000元是(2019)鄂1023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的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应当偿还的总额,是开始计算迟延履行金时就已经确定了的金额,应当作为计算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基数。为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将迟延履行金179725元调整为395395元。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明复印件、(2019)鄂1023执6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19)鄂1023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书与送达回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荆州市监利县玉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薛建华、肖艺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9)鄂1023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荆州市监利县玉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如未按判决执行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湖北讯通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戴三毛与湖北讯通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荆州市监利县玉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薛建华、肖艺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9)鄂1023执6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查明:***应偿还荆州市监利县玉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30万元及利息117000元、逾期违约金1443000元、迟延履行金179725元,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监利市××××××的不动产〔鄂(××××)监利县不动产权第××××号〕予以解除查封,作价1480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戴三毛、荆州市监利县玉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偿债务12246704元;抵债作价价格高于债权总额的部分即2553296元(其中,还需扣除三案件执行费88356元)由三申请执行人退还给被执行人***;二、申请执行人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戴三毛、荆州市监利县玉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抵债不动产权的份额分别为65%、10%、25%;三、抵债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转移;申请执行人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戴三毛、荆州市监利县玉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按照该解释的理解,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应为原本之债,本院按照本金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荆州市监利县玉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瞿年生
审判员  朱 祥
审判员  宋振雄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易琪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