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湖北讯通物流有限公司、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0执复2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薛文杰,男,汉族,1991年1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市。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讯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市容城镇容城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薛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茶庵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湖北讯通物流有限公司、薛文杰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3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监利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讯通物流有限公司、薛文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讯通物流有限公司、薛文杰认为该院执行行为不当,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一、监利县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严重违法,具体是执行法律文书未向申请人送达和告知;将“玉沙小贷”对薛建华、肖艺姣享有的债权纳入由“讯通公司”债务优先偿还严重违反执行规定;严重超额查封。二、“讯通公司”与“建筑总公司”案件正在审理之中,该案判决结果与执行案件具有重大关联,直接影响到执行金额,因此应当暂缓执行。请求:一、裁定中止执行监利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3执632号、(2019)鄂1023执632-2号、(2020)鄂1023执37号及其它涉及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荆州市监利县玉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戴三毛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和执行措施。二、暂缓将已查封的位于监利市容城镇容城大道402号湖北讯通物流有限公司土地、在建工程等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支付给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荆州市监利县玉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戴三毛。三、排除湖北正量行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作为执行依据。四、解封对薛文杰个人金融账户及名下财产的冻结。请求人民法院终止执行。
另查明,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湖北讯通物流有限公司、薛文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荆州市监利县玉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薛文杰、薛建华、肖艺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戴三毛与湖北讯通物流有限公司、薛文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依法于2019年5月13日向湖北讯通物流有限公司、薛文杰送达了(2019)鄂1023执632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9月29日向湖北讯通物流有限公司、薛文杰送达了《评估报告书》,于2019年10月31日送达了(2019)鄂1023执632-1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1月7日向湖北讯通物流有限公司、薛文杰送达了(2020)鄂1023执37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20年1月7日向薛文杰、薛建华、肖艺姣送达了(2020)鄂1023执32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监利县人民法院认为,一、执行裁定是依法作出的;二、执行法律文书是依法送达的,有送达回证在卷,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三、在被执行人(或单位)只有此不动产的情况下,是否超额查封不是排除执行措施的理由;四、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在没有出现中止的情况下是不能阻碍执行措施实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讯通物流有限公司、薛文杰的异议请求。
湖北讯通物流有限公司、薛文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申请执行人荆州市监利县玉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薛文杰、薛建华、肖艺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该案已经于2020年3月20日终结执行,该案不应参与执行;二、执行法院擅自进行实体处理,超越原判决内容执行;三、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拍卖。请求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3执异7号执行裁定,并支持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荆州市监利县玉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薛文杰、薛建华、肖艺姣、玉沙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监利县人民法院已经于2020年3月20日终结该案的执行。荆州市监利县玉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撤回对玉沙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后,对执行依据监利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3民初1272号的其他债务人重新申请执行,监利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案号为(2020)鄂1023执132号。经询问,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法院擅自进行实体处理,超越原判决内容执行的意见指向不明确,并未指向具体的执行行为。另,被执行人薛文杰、薛建华、肖艺姣及湖北讯通物流有限公司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监利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位于监利县容城镇××大道东××证××为××(××)监利县不动产权第0001222号不动产进行了查封,并进行了两次拍卖,均因无人购买而流拍。其他事实与监利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位于监利县容城镇××大道东××证××为××(××)监利县不动产权第0001222号不动产进行查封、拍卖,均符合法律规定。湖北讯通物流有限公司、薛文杰认为该执行行为属超标的查封、拍卖的理由,因该不动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理由不能成立。
荆州市监利县玉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薛文杰、薛建华、肖艺姣、玉沙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荆州市监利县玉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执行申请,因被执行人并未实际履行全部法定义务,而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监利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湖北讯通物流有限公司、薛文杰认为荆州市监利县玉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参与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复议申请人认为监利县人民法院将荆州市监利县玉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薛建华、肖艺姣享有的债权纳入申请执行人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讯通物流有限公司、薛文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债权优先偿还严重违反执行规定,因并无证据表明监利县人民法院有该执行行为,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复议申请人湖北讯通物流有限公司、薛文杰申请复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讯通物流有限公司、薛文杰复议申请,维持监利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3执异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慧敏
审判员  王劲松
审判员  齐彬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