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粤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粤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粤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路**南光大厦**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福田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粤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9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由于在受理本案前,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本案于2015年6月9日依法中止审理,因中止原因已消除,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恢复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2日,***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在深圳粤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航公司)处任职外墙清洁工,2013年3月23日17时左右在龙岗尚景酒店因清洗外墙意外摔下受伤。***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病历、证言证词及证人身份证、清洗外墙协议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2013年8月23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审查需要向粤航公司邮寄了《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粤航公司就***受伤的事实进行举证。粤航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函复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并非其员工,应在确认劳动关系相关案件终结之后才能进行工伤认定。经审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3144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受伤情形属于工伤。粤航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该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粤航公司与***自2013年3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4年5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认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内员工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粤航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为人民法院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故粤航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系于2013年3月23日在龙岗尚景酒店清洗酒店外墙时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3144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并无违法或不当,依法予以支持。粤航公司主张将涉案的酒店外墙清洗工作承包给***、***接受***雇佣并在外墙清洗时受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粤航公司将涉案的清洗外墙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依法应就***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至于粤航公司主张的***逾期补齐材料、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法提前调查及未保障粤航公司的申辩权利,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8日才最终予以确认,且粤航公司一直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再审,故粤航公司上述主张均不足以构成撤销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案工伤认定的理由。综上,粤航公司诉请撤销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粤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粤航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粤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已进入再审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进而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1、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后补充材料的情况下,仍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在尚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即开展调查核实工伤事故,亦属违法;3、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21日受理工伤申请后未告知和保障上诉人在该程序中提出陈述申辩、提交证据等权利,未经调查核实即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时,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由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时并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事项。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寄发过调查通知书,而上诉人接到调查通知书后也进行了回复,被上诉人没有剥夺其陈述申辩等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纠纷经再审程序,最终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3144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将龙岗尚景酒店外墙清洗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雇佣原审第三人从事外墙清洗工作。2013年3月23日,原审第三人在清洗外墙的工作过程中意外从二楼雨篷掉下,造成脚部骨折。根据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言证词及证人身份证、清洗外墙合同补偿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以上诉人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基本前提,但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形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与劳动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此时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即上诉人列为用人单位,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涉案工伤认定程序存在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历经仲裁、诉讼。由于仲裁、诉讼需较长时间,被上诉人于收到原审第三人申请的第二日即向上诉人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上诉人亦进行了回复。被上诉人的做法并不违反工伤认定客观公正、简捷方便的要求和原则,原审第三人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后补充材料的情形,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行使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及时进行了调查核实,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粤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