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3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粤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路**南光大厦**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1114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专,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航城置业(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9253141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84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粤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航公司)、中航城置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城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向***支付款项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不是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当事人,与此案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2、本案**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结欠其工程款。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举证证明**结欠工程款事实,本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结欠工程款。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错误。**不是适格当事人,一审判决承担支付工程款错误。
***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粤航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中航城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第六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77518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7751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粤航公司、中航城公司、第六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9日,***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昆山市九方城的部分地面砖及墙砖,以***的形式承包给***,工程质量为合格,按**现场管理施工满足设计要求,墙地砖及消防门管井道门及门槛在内每平方40元整(含搬运费),不再领取其他费用。…付款方式:**按照***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款项,***必须提供工人工资支付明细表及签收单,工程完成,**支付到90%的工程款,工程经**验收完30个工作日付清工程余款。另如***自身原因造成中途退场,**有权利不支付正常工资,工人工资大工按200元/天计算,小工按160元/天计算。
2015年2月8日,***与**进行核算,双方确认,***承建一期工程中38栋5888平方米,34栋2630平方米,大理石392平方米,**上材料3500元。(***29栋5820平方米,大理石403平方米)。
2016年5月16日,***与**结算部分工程款,双方确认***承建A6一期39号楼瓷砖1234.8平方米,单价40元/平方米,合计49392元;30号楼瓷砖1835.6平方米,单价37元/平方米,合计67917.2元;点工总计17695元;***承建30号楼瓷砖526平方米,单价37元/平方米,合计19462元。以上总计154466.2元,已支付15万元,欠付4466元。同日,**同意结算***欠工程款4466元。
同日,***与**签署结算单,确认九方城三期31号地面瓷砖、墙面瓷砖、大理石、瓷砖、地下室、地下室**卸加工砖、一层大理石放线等共计486715.66元;购物中心地面大理石、卫生间走道墙砖、地下室楼、地下室楼梯口大理石卫生间走道墙面及地面防水抹灰、代付小工工资、劳动车、医药费共计307125元。上述工程款合计793840.66元,已付工程款646000元,剩余工程款147840.66元未付。
2016年6月2日,***向粤航公司出具手写说明,内容为:本人***在昆山九方城工地装修单位粤航公司施工班组,今收到粤航九方城工地人工费152306.66元,该施工班组所有人工工资已全部结清,班组成员工人工资由本人发放,今后施工班组再有发生讨薪事件都由本人负责与粤航公司及九方城总包项目无关。
2016年5月16日,***提出九方城三期清理材料、放线、晚上运料、18个电梯厅运材料、点工、大理石搬运费、一期维修点工共计25503.5元。**对上述内容有争议,签署待核实。2016年6月2日,***向粤航公司出具手写说明,内容与前述说明基本相同,领款金额为25503.5元。
***因与**确认的38栋5888平方米,34栋2630平方米,大理石392平方米工程款产生争议,***提出38栋5888平方米,单价为38元/平方米,合计223744元,34栋2730平方米,单价35元,合计95550元,大理石392平方米,单价72元/平方米,合计28224元,总计347512元。***确认**、**已经支付27万元,余77512元未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计算,**、**不予认可。
***提供的收款明细载明:
1、2014年9月4日***收到**现金7000元;
2014年9月22日***收到案外人***转账23000元,***向**打的收条;
2014年9月30日***收到**现金10000元;
2014年10月10日,***收到**现金40000元;
2014年11月3日,***收到**现金80000元;
2014年12月4日,***收到**现金100000元;
2015年2月12日,***收到**转账200000元,其中80000元转给案外人***;
2015年2月17日,***收到**转账20000元。
该期工程款共计480000元,扣除转让给案外人***的80000元,***确认已收到一期工程款400000元。
2、2015年5月17日,***收到**现金6000元;
2015年6月9日,***收到**现金10000元;
2015年6月18日,***收到**现金10000元;
2015年6月29日,***收到**现金10000元;
2015年7月9日,***收到**现金80000元;
2015年8月14日,***收到**转账100000元;
2015年9月30日,***收到**现金60000元;
2015年10月20日,***收到**现金60000元;
2015年12月19日,***收到**转账10000元;
2015年12月31日,***收到**转账50000元;
2016年2月4日,***收到**转账150000元;
2016年3月12日,***收到**现转账45000元;
2016年4月2日,***收到**微信转账5000元;
2016年4月13日,***收到**转账50000元。
该期工程款***确认系**、**支付二期、三期工程款,共计646000元,与2016年6月2日双方结算单中约定的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相符。
3、2016年6月2日,***收到现金177809元(湖南六建会议室)。***提供的付款明细与**、**提供的***书写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相符。
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第六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粤航公司、建设方中航城公司签订《九方城市花园A6地块二期公建购物中心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并不限于九方城市花园A6地块二期公建购物中心精装修工程图纸的全部内容。其中一标段为:负二层、负一层、一层、二层;二标段为:三层、四层、五层;具体内容包括九方城市花园A6地块二期公建购物中心精装修范围内的墙面、地面、天、地面梯、**、入口等装饰工程及电气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等内容。…合同价款总价为54565949.17元。…
合同签订后,承包人粤航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完工后,粤航公司与中航城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对合同结算不再存有异议,均同意对《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为62604202.96元。自2015年7月2日至2017年11月17日,中航城公司向粤航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为62604202.96元。
上述事实,有《内部承包协议》、结算清单、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条、《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付款凭证和当事人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个人,***据此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经***与**、**、粤航公司进行结算,***承包的二期、三期工程已经结算完结,一期工程部分工程结算完结154466.2元(其中***结算135004.2元,案外人***结算19462元)。虽然***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时,***并未提供证据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且**将工程转包给***个人亦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与**、**、粤航公司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双方可就已经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
关于***提出**、**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墙地砖每平方40元整(含搬运费),不包括其他费用,现***主张38栋单价为38元/平方米,34栋单价35元/平方米,单价并未超过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38栋5888平方米,***与**确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确认该部分工程款为223744元。对于34栋双方确认面积为2630平方米,***主张2730平方米,缺少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确认面积为2630平方米,该部分工程款为92050元。关于大理石的价格,***与**确认为面积为392平方米,***主张单价为72元/平方米,**、**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酌情参照2016年5月16日双方确认的九方城三期大理石单价55元/平方米计算为21560元。综上,双方未结算的一期工程款一审法院确认为337354元(223744元+92050元+21560元)。
根据***出具的收款明细,***确认**已经支付工程款为400000元,且***起诉时明确扣除已支付的130000元,预付未结算一期工程款为270000元,故**应支付原告一期工程款为67354元。***与**于2015年2月8日结算时确认**上材料3500元,且***亦认可该费用应从双方工程款中扣除,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3854元。
**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主张**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敢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与**在工程款支付和结算过程中作用相同,故***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粤航公司、中航城公司、第六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38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一审法院账户,账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60-18426)。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原告***负担307元,被告**、**负担1431元。
二审中,**、**称,在一审中关于一期工程款已支付部分双方进行了对账。双方争议的是2016年2月4日**转账的15万元,是不是付的一期工程款的钱。当时**、**主张该15万元是结付的一期工程款的钱,但是如果算上这15万元,那么**、**对于一期工程款还多付了***、***工程款。
**、**申请**到庭作证。**到庭作证称,我和**是兄妹关系。2016年2月4日,我转账给***15万元,转账给***8万元,是**帮他代付的一期的工程款。因为他不会网银,让我帮他代付的。关于是哪几幢楼的工程款,这个不清楚。
**、**认为,1、最后结算付款的是粤航公司,所有的资料也在粤航公司,***也****、**无用工资质,如果***认为尚有未结清的款项,也应该由粤航公司来承担责任。至少粤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主张的依据是过程中的对账,不是最后的结算。一期与二、三期最后是一起结算的,也是由粤航公司来进行的,***都予以签字确认。在2016年最后的结算中明确包含了一期未结算支付的款项,在***的给粤航公司写的文件中也明确记载施工班组人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因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根据**的**以及一审中本案争议焦点,可以确定**转账支付的15万元为代**支付的一期工程款,***主张该工程款项为二、三期工程款没有依据,也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的主张可以看出款项是已经支付完毕的。其他没有了。
***质证认为,1、***主张的为九方城一期34号楼、38号楼公用部分墙砖、地砖及一、地砖及**公用部分大理石的工程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16年5月16日与***关于一期39号楼瓷砖、30号楼瓷砖点工总计中显示已付15万元,欠4466元,可以看出未有关于***主张的34号楼、38号楼工程款的结算。2、**也**,其与**、**系直系兄妹关系,根据其**,其过往工作中并没有参与到**、**的工作中,**清楚的知道该工程款系一期工程款,不符合常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关于5月16日为什么仅仅是结算部分工程款。***称,其起诉的未结清的34号楼、38号工程,是通过中间人介绍承接了**的工程,所以里面还涉及中间人的部分款项。那天在结账的时候正好中间人过来,中间人过来了他就没给我钱,说要给中间人,我们不同意。后来做的一些工程是跳过中间人直接和**这边去承接的,所以就直接是结清了,不涉及中间人在里面。
另查,2010年6月2日,***手写说明内容为:“本人***在昆山九方城工地装修单位粤航公司施工班组,今收到粤航九方城工地人工费152306.66元(二期铺墙地砖,九方城大卖场),该施工班组所有人工工资已全部结清,班组成员工人工资由本人发放,今后施工班组再有发生讨薪事件都由本人负责与粤航公司及九方城总包项目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可以认定,第六公司将其承接的中航城公司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粤航公司,**、**作为粤航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又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将该工程中部分地面砖及墙砖以***的方式分包给了***,**、**则对***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分别进行了确认,并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虽然涉案工程中存在层层转包及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等问题,但鉴于涉案工程现已完工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可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由于**、**同为粤航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于上述付款义务,**、**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张粤航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提供的收款明细中,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4月13日共收到**、**工程款646000元,与2016年5月16日双方就九方城三期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款合计793840.66元、已付646000元,未付147840.66元的记载相吻合。**、**主张2016年2月4日**转账的15万元,是支付第一期工程款的观点,不能成立。***提供的收款明细中2016年6月2日***在第六公司会议室收到现金177809元,与同日***向粤航公司结算领取二、三期工程余款152306.66元、25503.5元时所作手写说明金额相吻合。***承包的涉案第二期、第三期工程项目已经结算完结。
本案争议焦点是,2015年2月8日***与**就涉案一期工程中34号楼、38号墙地砖及大理石施工量所作核算,是否已经结清工程款。2016年5月16日***与**所做结算内容未涉及34号楼、38号墙地砖及大理石施工工程款结算、2016年6月2日***出具的手写说明内容也未涉及34号楼、38号墙地砖及大理石施工工程款结算。因此,**、**主张34号楼、38号墙地砖及大理石施工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双方核算的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及当事人自认、同类项目单价,确定该部分工程款为337354元,并无不当。结合2016年5月16日***与**一期部分工程的结算单,***收款明细,一审经核算认定,**、**尚欠工程款为63854元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