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粤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深圳粤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3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粤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路**南光大厦**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航城置业(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深圳粤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粤航公司)、中航城置业(昆山)有限公司(下称中航城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支付款项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不是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当事人,与此案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2、**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结欠其工程款。**转账支付的15万是**让其代付的第一期工程款,在2019苏05民终3867号案件中**应法庭要求出庭明确了其是代**支付的一期工程款。钱是打给***,*****8万给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在诉讼中答辩称: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与**、**是亲兄妹关系,她所**的该15万元款项为一期工程款真实性有待考察,并且该15万元中的8万元由***支付给***。如果8万元是一期工程款,那么根据计算,**、**针对一期工程款还多付了***工程款项不合情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粤航公司在诉讼中未作答辩。 中航城公司在诉讼中答辩称:一审对我方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我们也不知道**、**与***之间的关系,我们把所有款项都是支付给粤航公司。粤航公司和**、**与***之间的关系我们不清楚。 第六公司在诉讼中答辩称:一审对我公司判决我方没有意见,**、**与***之间的事情我们不清楚。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65181元及逾期利息(以6518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粤航公司、中航城公司、第六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9日,案外人***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昆山市九方城的部分地面砖及墙砖,以***的形式承包给***,工程质量为合格,按**现场管理施工满足设计要求,墙地砖及消防门管井道门及门槛在内每平方40元整(含搬运费),不再领取其他费用。…付款方式:**按照***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款项,***必须提供工人工资支付明细表及签收单,工程完成,**支付到90%的工程款,工程经**验收完30个工作日付清工程余款。另如***自身原因造成中途退场,**有权利不支付正常工资,工人工资大工按200元/天计算,小工按160元/天计算。 2015年2月8日,***与**进行核算,双方确认,***29栋5820平方米,大理石403平方米。 2016年5月16日,***与**结算部分工程款,双方确认***承建A6一期39号楼瓷砖1234.8平方米,单价40元/平方米,合计49392元;30号楼瓷砖1835.6平方米,单价37元/平方米,合计67917.2元;点工总计17695元;***承建30号楼瓷砖526平方米,单价37元/平方米,合计19462元。以上总计154466.2元,已支付150000元,欠付4466元。同日,**同意结算***欠工程款4466元。同日,***与**签署结算单,确认九方城三期瓷砖6647.49平方米,单价35元,合价232662.15元;石材360平方米,55元,合价19800元;购物中心大理石地面4390平方米,单价42元,合价184380元;湿贴墙面大理石471.5平方米,单价55元,合价25932.5元;点工14个,单价300元,合价4200元;电梯轿厢7个,单价300元,合价2100元;粉墙面51.7平方米,单价18元,合价930.6元。以上合计总工程款470005.25元,已付工程款43400元,剩余工程款36005.25元。 2016年6月2日,***向粤航公司出具手写说明,内容为:本人***在昆山九方城工地装修粤航公司贴砖施工组长,今收到粤航九方城工地人工费36005.25元,施工组二期九方城超市已全部结清。本组成员工人工资由本人负责发放,施工班组发生讨薪事件由本人负责与粤航公司及九方城总包项目无关。 ***因与**确认的29栋5820平方米,大理石403平方米工程款产生争议,***提出29栋5820平方米,单价40元,合价232816元;大理石403平方米,单价30225元;门槛石124个,单价10元,合价1240元;车费1个,合价900元,总计265181元。***确认**、**已经支付200000元,余65181元未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计算,**、**不予认可。 ***提供的收款明细载明:1、2014年10月10日***收到**现金5000元;2014年10月29日***收到**现金3000元;2014年11月3日***收到案外人***现金52000元;2015年2月12日,***收到***转账80000元;2015年12月4日,***收到**现金40000元;2015年12月8日,***收到**现金4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20000元,***确认收到的款项是一期工程款。2、2015年5月17日,***预支现金4000元;2015年6月9日,***预支现金10000元;2015年6月18日,***预支现金10000元;2015年6月29日,***预支现金10000元;2015年7月9日,***预支现金80000元;2015年8月14日,***收到转账100000元;2015年9月30日,***预支现金60000元;2015年10月21日,***预支现金50000元;2016年2月4日,***预支现金80000元;2016年4月25日,***预支现金30000元。上述工程款共计434000元,***确认系**、**支付二期、三期工程款,与2016年6月2日双方结算单中约定的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相符。3、2016年6月2日,***收到现金36000元(湖南六建会议室)。 ***提供的付款明细与**、**提供的***书写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相符。 2015年6月10日,第六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粤航公司、建设方中航城公司签订《九方城市花园A6地块二期公建购物中心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称《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并不限于九方城市花园A6地块二期公建购物中心精装修工程图纸的全部内容。其中一标段为:负二层、负一层、一层、二层;二标段为:三层、四层、五层;具体内容包括九方城市花园A6地块二期公建购物中心精装修范围内的墙面、地面、、地面电梯、**、入口等装饰工程及电气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等内容。…合同价款总价为54565949.17元。… 合同签订后,承包人粤航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完工后,粤航公司与中航城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对合同结算不再存有异议,均同意对《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为62604202.96元。自2015年7月2日至2017年11月17日,中航城公司向粤航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为62604202.96元。 上述事实,有《内部承包协议》、结算清单、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条、《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据此将承包的涉案工程与***共同施工,经***与**、**、粤航公司进行结算,***承包的二期、三期工程已经结算完结,一期工程部分工程结算完结154466.2元(其中***结算19462元,案外人***结算135004.2元)。虽然案外人***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时,案外人***将涉案工程与***共同施工中均并未提供证据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且**将工程转包给个人亦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与**、**、粤航公司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双方可就已经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关于***提出**、**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墙地砖每平方40元整(含搬运费),不包括其他费用,现***主张29栋单价40元并未超过协议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9栋5820平方米,***与**确认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确认该部分工程款为232800元。对于大理石,双方确认面积为403平方米,***主张单价为75元/平方米,**、**对此不予认可,法院酌情参照2016年5月16日双方确认的九方城三期大理石单价55元/平方米计算为22165元。***主张门槛石1240元,车费900元,**、**不予认可,***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未结算的一期工程款法院确认为254965元(222800元+22165)。根据***出具的收款明细,***确认**、**支付一期工程款220000元,其中包含双方已经结算的19462元,故**应支付***一期工程款为54427元(254965元+19462元-220000元)。**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主张**、**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与**在工程款支付和结算过程中作用相同,故***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粤航公司、中航城公司、第六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427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442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负担236元,被告**、**负担1194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可以认定,第六公司将其承接的中航城公司《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转包给了粤航公司,**、**作为粤航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又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将该工程中部分地面砖及墙砖以***的方式分包给了***,***在实际施工中又找到了***共同完成了《内部承包协议》所约定的施工内容,而**、**则对***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分别进行了确认,并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虽然深案工程中存在层层转包及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等问题,但鉴于涉案工程现已完工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可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根据**于2015年2月8日签字确认的***已完工程量结算单及《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单价,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结算的一期工程款为254965元,扣除双方一致确认的已付工程款220000元,**应支付***一期工程款为54427元证据充分。由于**、**同为粤航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于上述付款义务,**、**在本案中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称已向***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对此应负相应举证责任。因**、**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包括***于2016年6月2日出具的收款证明)均不足以证实双方已就九方城一期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完毕,故对**、**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