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11民初3532号
原告:深圳粤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路五号南光大厦三楼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南路33号二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粤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航公司)与被告厦门***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粤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914062.14元,并按月2%的标准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11586.92元),暂合计142564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粤航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914062.14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1828124.88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计至2019年1月为329062.48元;以914062.14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起暂计至2019年6月为54843.73元,实际应计至付清之日止,暂合计383906.21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方式)。附违约金计算方式:1、欠款本金28562497.62元-已付款27648435.18元=1828124.88元,从2018年4月计至2019年1月为1828124.88×2%×9=329062.48元。2、欠款本金1828124.88元-已付款914062.44元=914062.14元,从2019年3月起暂计至2019年6月为914062.14×2%×3=54843.7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8、9号楼公共部分及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被告将8、9号楼公共部分及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工程量和综合单价明细,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工程结算款支付方式:甲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资料提交60个工作日内,被告完成结算审核并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书,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5%,工程保修款合同总价的5%从业主集中入伙后两年期满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2月26日,原告按期完成了全部合同工程及变更内容,2016年1月6日,原、被告与监理三方签署涉案工程验收报告,工程质量合格。原、被告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28562497.62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6日集中交付业主,2017年12月26日质保期满,被告应付清全部工程款。然而截至2018年2月10日,被告仍欠款1828124.88元,被告于2019年2月1日付款914062.14元,仍欠款工程款914062.14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诉请。
***博公司辩称,一、《8、9#楼公共部分及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记载,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28562497.62元。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金额27648435.18元,未支付工程款914062.44元。二、即使答辩人存在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二十章第3.1条约定“乙方根据合同规定向甲方提出索赔的,须在索赔事件发生后7日内向甲方书面提交索赔资料,应包括索赔的合同依据,索赔意向与金额及相关证明文件,提出索赔时间以甲方签收时间为准”;第3.2条约定“索赔资料同时抄报甲方上级公司风控与法务部负责人,送达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邮政编码为518000”;第3.3条约定“乙方同意:如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的,则乙方的行为将被视为自动放弃主张违约责任,同时乙方承诺在以后任何时候不再就同一事项向甲方提出追究违约责任的请求。”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原告如认为答辩人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在违约情形发生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答辩人主张违约责任,同时需抄报答辩人上级公司风控及法务部负责人,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行为视为自动放弃主张违约责任,且以后任何时候不再就同一事项向答辩人提出追究责任的请求。因此,原告向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终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1日,***博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粤航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8、9#楼公共部分及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8、9#楼公共部分及室内精装修施工工程。合同暂定造价27400939.85元,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其中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的第一条通用条款第一章词语定义及解释处载明:“……8.违约责任:指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责任。9.索赔: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己方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工期延误,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或顺延工期的要求……”;第二十章争议、违约及索赔处载明:“……2.违约:2.1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相关条款,均属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3.乙方的索赔:3.1乙方根据合同规定向甲方提出索赔的,须在索赔事件发生7日内,向甲方书面提交索赔资料,应包括:索赔的合同依据、索赔意向与金额相关证明文件,提出索赔时间以甲方签收时间为准。……3.3乙方同意:如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的,则乙方的行为将被视为自动放弃主张违约责任,同时乙方承诺在以后任何时候不再就同一事项向甲方提出追究违约责任的请求……”在第二条专用条款的第二十九章合同价款支付处载明:“1.预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2)工程完工,并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包括政府验收)后,乙方提交齐全付款资料后,甲方于次月集中付款日支付至合同总价或完工工程量的90%(以两者低计)。3.工程结算款:本项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并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同时通过政府专项验收合格(若需要),结算资料提交***60个工作日内,甲方完成结算审核并与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于下月集中付款日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5%,同时乙方提供质量保证金等额发票。……5.支付方式其他约定:1)甲方只在每月25日以转账方式集中付款一次(遇节假日顺延)……”合同签订后,粤航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开工,于2015年12月26日完工。上述工程于2016年1月6日通过验收。2018年2月10日,经粤航公司与***博公司双方结算,上述工程结算造价为28562497.62元。2019年2月,***博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12月20日、2018年1月8日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1750000元、10000000元、168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1440000元、60000元、3600000元、1000000元,合计25330000元;另***博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6日、2019年2月1日支付1404372.74元、914062.44元,以上共计27648435.1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装修义务,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8562497.62元,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8562497.62-27648435.18=914062.44元,但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914062.14元,本院予以照准。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6日通过验收,双方于2018年2月10日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2月25日前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即28562497.62×90%=25706247.86元,应于2018年3月25日前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即28562497.62×95%=27134372.74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合同并未对此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月2%计算,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系逾期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分别以1828124.88元为基数(28562497.62-25330000-1404372.74=1828124.88元)、自2018年4月1日计至2019年1月31日,以914062.14元为基数(1828124.88-914062.44=914062.44元,原告主张以914062.14元为基数,本院予以照准)、自2019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计算方式以外的其余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装修合同已对违约与索赔作出了不同的解释,被告按照索赔条款主张原告未依约提出索赔即视为其放弃主张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粤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4062.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1828124.8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计至2019年1月31日,以914062.1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粤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2元,减半收取计8241元,由原告深圳粤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5元(已预交),被告厦门***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346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