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粤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航华置业有限公司、深圳粤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04民初9149号 原告:***,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航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集贤街7-2号5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82043819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深圳粤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路五号南光大厦三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11147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与被告大连航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华公司)、深圳粤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航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粤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333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大连航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xxx号住宅一套。双方买卖合同己履行完毕。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与案外人大***堂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租期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租赁期满,***可继续续租,年租金13万元。2018年4月,租赁人发现主卫生间房屋顶棚漏水并通知物业维修,物业于2018年7月19至7月31日对漏水处进行了维修,维修中发现,系第二被告深圳粤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装修该房屋(该房屋购买时为自带精装修)时将下水管道用射钉枪打穿两个洞导致楼上卫生间污水粪水外泄至原告家。物业多次通知中航地产维修,中航地产均不理会。原告与房屋承租代理人***签订提前解约协议,约定返还给承租人租房押金和实际未发生的多余租金,实际返还的租金数额为21666元。因承租人董事长***在美国,经他与委托人***核实后同意在提前解约协议上**。原告的该房屋于2018年10月1日租赁给了他人使用,其中空置的8月、9月两个月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1666元。由于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实际造成了损失,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照片6张,证明因被告粤航公司装修施工将下水管用射钉枪打漏,导致漏水。证据2.《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证明根据74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责任。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约协议》、原告与承租人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房地产租赁居间合同》,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航华公司辩称,案涉房屋的建筑工程项目系我公司于2014年收购,收购已明确该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及能够办理大连市房地产权证,且该项目应于2015年12月底交付使用,案涉情况保修期二年。我公司收购项目后,并未存在此类诉讼,我公司工程项目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另,案涉问题已超过保修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损害事实存在的原因与我公司相关或系我公司问题导致,故我公司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航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据2.大连市房屋产权证,共同证明案涉房屋工程属于给排水问题,保修期二年。案涉房屋质量合格。证据3.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保修期为二年。证据4.业主资料交接表,证明房屋交付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即质保期的起算点。 被告粤航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航华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大连中航国际广场项目C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中航国际广场项目x区(x#、x#、x#)户内的精装修。该工程中的隐蔽工程于2015年9月7日已验收合格,整体工程项目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后即交付业主。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满。首先,我公司在工程保修期内,依施工合同有关约定均安排相关专职维保人员在项目现场负责维保工作,期间并未接到xxxx号房屋任何有关渗漏问题的报修。其次,原告认为导致漏水的原因是我公司在装修施工中使用“射钉枪”打穿下水管道,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纯属原告的主观臆断。再者,原告主张房屋维修时间为2018年4月,此时工程质量保修期早已届满。若我公司在施工时打穿两个洞导致下水管道漏水,案涉房屋自交付使用至发生维修事件经过了两年半之久才发生漏水,明显有悖常理。最后,我公司与航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负责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我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或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方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求无事实理由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粤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航华公司的施工合同、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据3.工程指示、证据4.移交表、证据5.《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工程报验审核表》,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案涉工程装修是我方施工的,质保期为二年。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围绕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当庭质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航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中航国际小区x**xxx号“精装修”住宅一套,原告按合同规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航华公司亦按约于2015年12月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原告取得房屋后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2018年4月,原告的房客在租赁使用案涉房屋期间,发现卫生间房屋顶棚漏水,原告通知物业后,物业于2018年7月两次对漏水进行了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原告认为导致卫生间顶棚漏水的原因系下水管道被射钉枪打穿两个**导致,由于案涉房屋系精装修商品房,故原告认为维修等问题应当由地产公司负责,故原告通过物业与地产公司联系,但地产公司以超过保修期为由拒不理会。由于原告称案涉房屋出现过卫生间漏水现象,因维修问题导致其房客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以及房屋空置等,直接产生了租金损失。案涉房屋在出售前系被告粤航公司负责装修,故原告认为其经济损失应当由地产商被告航华公司及装修人被告粤航公司共同承担。 另查,本院为了查明原告陈述的案涉房屋卫生间顶棚漏水原因,曾当庭征求原、被告对漏水原因及相关损失和维修费用是否申请鉴定,原告及二被告均明确不申请鉴定,现案涉房屋卫生间顶棚漏水现象已由物业公司维修好,此前是否出现漏水及漏水原因尚不明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照片6张、《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约协议》、原告与承租人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房地产租赁居间合同》,被告航华公司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大连市房屋产权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业主资料交接表,被告粤航公司提供的答辩状、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指示、移交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工程报验审核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所购买的被告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中航国际小区x**xxx号“精装修”房屋,系2015年12月期间投入使用,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其防水部分的保修期为两年,原告在使用案涉房屋时发现房屋出现卫生间顶棚漏水时,应在保修期内(两年)向被告航华公司提出维修申请。现原告提出2018年4月发现案涉房屋卫生间顶棚出现漏水,因其已过两年的保修期间,因此在原告向地产公司反映情况时,被告不予理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航华公司承担此次漏水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涉房屋为精装修,原告认为其卫生间顶棚漏水系被告粤航公司装修时用射钉枪打穿两个**所致,但由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鉴于该举证责任在原告,因此本院在征求原告是否对漏水原因申请鉴定时,原告明确不申请鉴定,因此目前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案涉房屋卫生间顶棚漏水系被告粤航公司装修所致,即无法确认侵权责任人为被告粤航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粤航公司赔偿因漏水所产生的经济损失43332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