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03民初260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定陶区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某,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定陶区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定陶第二分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菏泽市定陶区某(以下简称菏泽定陶卫健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某定陶第二分公司、某甲公司送达法律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定陶第二分公司、某甲公司、菏泽定陶卫健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某定陶第二分公司及被告菏泽定陶卫健局共同支付原告合同欠款48208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23328.44元(以本金33141.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7%计算,自2022年4月13日起算,现暂算至2024年12月2日,共计964天,利息损失3238.61元;以本金269364.9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65%计算,自2023年4月13日起算,现暂算至2024年12月2日,共计599天,利息损失为16134.96元;以本金179576.6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45%计算,自2024年4月13日起算,现暂算至2024年12月2日,共计233天,利息损失为3954.87元)本息合计共计505411.44元;2.请求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定陶第二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某定陶第二分公司、某甲公司、菏泽定陶卫健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菏泽定陶卫健局于2021年10月8日就“菏泽市定陶区南王店镇、某综合楼中央空调、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第二标段)”项目签定了《协议书》一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菏泽定陶卫健局购买原告电梯4台并委托原告安装,合同总金额共计1192000元。后原告与被告某定陶第二分公司、某甲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合同项下被告某甲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某定陶第二分公司,其他合同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202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定陶第二分公司签订了《合同价格调整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合同总价变更为897883元,除该补充协议变更的内容外,原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仍然适用。被告某定陶第二分公司、被告菏泽定陶卫健局应于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付清。签约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此项目项下共计4台电梯已于2022年4月12日全部经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据此被告某定陶第二分公司、被告菏泽定陶卫健局最迟应于2024年4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的全部合同款897883元。但原告除收到了被告支付的415800元外,余款482083元一直未付清。被告某定陶第二分公司为被告某甲公司分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理应为其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定陶第二分公司、某甲公司、菏泽定陶卫健局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8日,被告某甲公司、菏泽定陶卫健局就菏泽市定陶区南王店镇、某综合楼中央空调、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第二标段)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设备总价为834400元,安装价为3576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方式。付款方式:全部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价款的50%,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付至工程价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满二年后无息付清剩余20%。质保期为自电梯通过政府特种设备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原告与被告某定陶第二分公司、某甲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合同项下被告某甲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某定陶第二分公司,其他合同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202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定陶第二分公司签订了《合同价格调整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合同总价变更为897883元,除该补充协议变更的内容外,原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仍然适用。涉案4台电梯于2022年4月12日经菏泽市某检验合格,因被告仅支付了4158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转让协议书》《合同价格调整补充协议》、监督检验报告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电梯的制作安装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及时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余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余款及按合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定陶第二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直接承担,原告可直接向总公司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定陶区第二分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电梯价款4820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中本金33141.5元自2022年4月13日起计算,本金269364.9元自2023年4月13日起算,本金179576.6元自2024年4月13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4元,公告费750元,合计诉讼费9604元,由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定陶区第二分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沈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