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克斯迅达电梯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03民初755号 原告:沃克斯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银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沃克斯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银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克斯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银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克斯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款7.9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国家监督管理总局同意,由“沃克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沃克斯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双方于2015年9月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6台电梯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金额为396.8万元,被告应在电梯验收合格2年后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工程进度出货、安装了16台电梯,并在2016年12月7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据此,被告应在2018年12月14日前付清全部的合同款396.8万元,但被告在2022年5月19日最后一次款项后再未向原告付款,目前尚欠7.92万元未付,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银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复检报告16份、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银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银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沃克斯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7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湖南银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