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31672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海高新村26号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2885弄3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高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义王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芦周路21号C-17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亚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上海浦东新区高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桥物业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学前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学前街居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亚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圣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学前街居委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桥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亚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219.70元、营养费4,800元(80元/天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X13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X90天)、伤残赔偿金107,157.70元(82,429元/天X13年X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3,000元(电脑维修费260元,地板维修费酌定2,74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4,577.40元,原告方不承担责任,被告华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高桥物业公司及亚圣公司承担次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海高新村26号202室业主。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期间,华辰公司受亚圣公司的委托,对原告所在小区进行综合整新施工。施工期间,华辰公司将原告所在的26号楼楼顶的公共雨水排水管盖板移除后一直未复原。2021年5月10日夜至2021年5月11日期间一直下雨,因楼顶水管盖板未复原遮盖,雨水倒灌至原告室内,导致室内积水。5月11日清晨4点20分左右,原告听见有水流声音,便起床查看,因地板积水打滑滑倒受伤。随即原告被120急救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后住院手术治疗,现已好转康复。且家中地板被积水泡毁,笔记本电脑进水损坏。后盖板复原后,原告室内便不再进水。原告认为,华辰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有复原盖板的义务,因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对雨水管盖板复原致原告家中漏水,原告摔倒受伤。高桥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方,对于小区施工中有相应管理义务。亚圣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对于工程的施工应当有验收监督责任。三被告未尽小区排查、维护的义务,导致顶楼公共排水管盖板未及时复原,致使阴雨天气时原告室内进水,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对此损失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确认原告所述施工时间,华辰公司经亚圣公司委托对原告所在小区施工,施工内容为外墙、屋面、屋顶维修。原告所述排水管盖板是在楼顶位置,施工中确实会移除盖板,但移除的具体时间无法确认,正常当日施工结束应会及时恢复盖板。即使盖板没有恢复,下雨后雨水也应当正常流出,为何会导致原告家中漏水,被告不清楚。原告受伤后一个月后,经物业居委通知被告才得知其受伤,不排除因原告自己家中漏水所致,故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确因施工导致原告摔倒,被告愿意赔偿。
被告高桥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高桥物业公司为原告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单位,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期间政府实施小区综合整新工程。2021年5月11日上午7时左右,物业工作人员接到居委电话,告知原告家中漏水致其摔倒。物业接到电话后立即赶至现场查看情况。后经实地查看,发现为工程施工方未将盖板复原致使下雨后雨水灌入原告家中。后物业进行复原并彻底修复了上述漏水原因。作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仅对小区管理进行服务,与原告家中漏水无因果关系,故高桥物业公司既非侵权主体,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亚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确认原告陈述施工日期。亚圣公司确实委托华辰公司施工,但亚圣公司为正常发包方。亚圣公司在原告起诉后才得知原告受伤事实,对原告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辰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等。2020年11月10日,华辰公司承接亚圣公司发包高桥镇学前一村小区屋面及相关设施改造项目工程,对原告居住小区进行包括屋面、墙面、公用部位、给排水系统及其设备整修的综合改造。高桥物业公司系小区物业管理单位。2021年5月11日半夜,原告起床后发现屋内有积水,因地板有水致使原告摔倒。后原告向物业报修,经了解因华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将公共雨水排水管盖板复原,导致雨水倒灌至原告家中积水,工作人员将盖板修复后即不再进水。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腰椎骨折,气滞血淤症。于2021年5月12日入院,5月25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5,515.30元(含住院伙食费264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于2022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2022年7月26日,原告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9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力作用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经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情况说明、病历卡、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小项统计、收据、维修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景点详情、110事件单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当事人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伤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责任主体,涉案翻新工程由亚圣公司发包给华辰公司,华辰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亚圣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亚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被告高桥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对于小区有管理义务,但其并非实际施工方,且在原告报修漏水后及时到场查看,排除处理漏水问题,已尽到其相应的管理责任,故高桥物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对施工安全负有直接责任,如其施工过程中因过错导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家中漏水系因华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将盖板复原所致,故其为原告受伤的侵权方。另原告作为小区居民,半夜在家中起身因积水致摔倒,漏水原因非原告所致,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确定由被告华辰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5,515.30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64元后为35,251.30元,有门诊病史、医疗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实际发生费用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元。3.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5,4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01,435.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费用。原告因家中漏水后受损主张相应损失并无不妥,本院酌定物损费用为1,000元。8.律师费。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视本案情况,本院认可律师费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6,500.40元,由被告华辰公司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6,500.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计1,996元,由被告上海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