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鼎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江某与某某、贵州鑫鼎盛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525民初2748号 原告:江某,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贵州鑫鼎盛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革东镇校场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9MA6J7D4X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某与被告***、贵州鑫鼎盛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鑫鼎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2020年7月22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询并冻结被告***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账户内的存款共计97000元,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担保。本院于同年7月24日作出(2020)黔0525民初27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在微信或支付宝中的存款97000元。如前述账户内余额不足97000元,则在不足的金额范围内冻结***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冻结限额为97000元。本院于同年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9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神钢460型加长振动锤,用于其承包的纳雍天都龙城04、06地块房建项目工程施工。还约定了租金及机械进出场费用的计算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20年5月14日将设备运到纳雍天都龙城的工地上交付给被告***及鑫鼎盛公司纳雍天都龙城项目部使用,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85000元)及进出场费用。基于被告的违约,原告为了最大限度降低自身的损失,只能于2020年6月15日将设备撤出天都龙城工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出场费共97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鑫鼎盛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使得***为了完成其工程而租用原告的设备又无力支付原告租金,其违法转包是导致原告不能拿到租金的直接原因,故被告鑫鼎盛公司应对其违法转包行为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确实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振动锤使用。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振动锤一个月应当支付租金,在签订合同后当日已将振动锤拉到工地上。原告打电话给我要求支付当月的租金,但当时由于我没有在施工现场,要求等我回来后处理,但等我回来后,发现振动锤已被原告拉走。原告私自将振动锤拉走的行为给我方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工程是张某承包的,我只是负责带班,我的工资是由张某发放,至于张某与被告鑫鼎盛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但由于是我签订的合同,我确实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合同约定一个月的租金为85000元,进出场费为12000元,但由于是原告私自离场的,出场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责。 被告鑫鼎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且原告所称的设备也没有交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也没有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我公司将孔桩开挖工程包给了重庆展印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租金不应由我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4日,原告江某作为出租方(乙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向乙方租赁神钢460型加长臂振动锤,机械进场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租金按每月85000元支付,进场费为12000元。租赁物进场后由甲方先行支付,租期未满一个月进出场费由甲方负责,租期满二个月出场费由乙方负责,租期满三个月进出场费均由乙方负责。租赁物进场后即开始计算租金。首月未满一个月按整月计算,租赁期间每满一个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当月租金,出场时不足一个月按天结算,机械出场前付清所有租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当日,原告将租赁物运到被告***指定的场地内,并支付了进场费12000元给原告。租赁期满一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当月的租金,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将租赁物撤离出场。被告***认可第一个月租金85000元未支付,确认双方约定的出场费为12000元。 另查明,被告***租赁振动锤使用的工程场地由被告贵州鑫鼎盛公司承建,但被告***并不是被告鑫鼎盛公司的员工,双方没有直接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应否支付85000元的租赁费的问题。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地点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租金为一月一付,被告***使用租赁物满一个月后,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当月的租金8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中虽未约定租赁物何时退还,但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先行违约,原告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将租赁物自行撤离场地,是对自己的利益的保护,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愿再与被告***合作,从其将租赁物撤离的那天,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关于原告主张出场费12000元由被告***支付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将租赁物运进场,其自认于同年6月15日自行将租赁物撤出场,租赁期为33天,租赁合同中仅约定了“未满一个月进出场费由甲方负责,租期满二个月出场费由乙方负责”,该约定未明确租赁期满一个月后的出场费由谁负担,且原告系自行将租赁物撤离现场,因此出场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场费1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虽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其是给张某打工,租金等应由张某支付,针对该抗辩主张,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还称原告私自将租赁物撤离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但原告撤离租赁物系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导致,且针对该抗辩主张,被告***未举证证明,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以上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鑫鼎盛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租赁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该租赁合同上未加盖被告鑫鼎盛公司的公章,被告***也不是被告鑫鼎盛公司的员工,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鑫鼎盛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鑫鼎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某支付租金85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负担962元,原告江某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