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

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4民初11276号 原告: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街20号3号楼8层8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京津公路东侧华北城C区15栋。 法定代表人:***,经理、董事。 原告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瑞安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千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瑞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千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瑞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上利息损失暂计至2023年04月18日共计1233.3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国泰瑞安公司与被告花千里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花样年天津家天下三期项目一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现在,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有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系被告于2021年8月20日将票据号码为23101100002572021082000492389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给原告作为支付方式。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花千里公司,收票人为国泰瑞安公司,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到期日为2022年8月20日,票据金额为5万元,承兑人承诺该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票据经系列背书转让,至持票人手中。该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持票人将本案原告及被告诉至贵院。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花千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证据不足,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需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根据《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依据上述规定,若持票人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电子商票,则持票人将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前手公司系基于正常的商业交易取得票据而且商业交易的合同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原告不是涉案商票的最终持票人,原告需要证明其具有再追索权,证明其已向最终持票人清偿了涉案商票,提供清偿的转账证明及最终持票人的认可。三、原告需证明其是票据权利的唯一所有人。涉案商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需查明所有前手公司是否通过线下向原告清偿,否则,原告不能证明其是票据权利的唯一所有人。四、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再追索权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上述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未超过诉讼时效。五、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追偿范围为已清偿的本金及利息(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其它费用不在再追索权可追偿范围内,原告第二项诉求中主张的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上述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0日,花千里公司出具票号为23101100002572021082000492389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000元,承兑人为花千里公司,收票人为国泰瑞安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0日。2021年8月27日,国泰瑞安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津市翔云友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2022年1月22日,天津市翔云友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津荣文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天津荣文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拒付,天津荣文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诉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要求国泰瑞安公司及花千里公司给付票据款及利息,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4民初2106号判决各被告连带给付票据款及利息,后转入执行程序,国泰瑞安公司于2023年6月6日将案款全部打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现国泰瑞安公司发起再追索。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本案中,原告接受持票人的追索并已向持票人清偿了该票据债务,故原告在本案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被告作为汇票出票人,依法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金额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主张给付涉案票据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前所述,利息应以其实际清偿日起算即自2023年6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6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