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83751号
原告:某股份公司。
被告:某管理公司。
原告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75817.48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自2016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16日,按照4.75%/年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565926.32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自2018年2月19日至2019年8月16日,按照4.75%/年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隔产业用房消防工程-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绿隔产业用房工程消防工程,依据图纸、清单及招标文件中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2290万元。其中,《合同专用条款》16.1条约定:“工程完工,工程消防各系统均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北京市相应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消防合格证后30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其余5%合同款额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运行合格后15工作日内给付,不计利息(以上工程款按工程结算价计算,扣除同期因承包人责任,由发包人代为完成保修工作所付的费用)。”
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备忘录》,其中约定:“乙方在此确认并承诺,遵循甲乙双方签订的《绿隔产业用房消防工程-工程协议书》之工程支付约定(即:甲方于工程完工,工程消防各系统均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北京市相应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证后30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其余5%合同款额为质保金。)”
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绿隔产业用房消防工程--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2(关于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其中第四条约定:“2016年3月8日前,乙方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书后,甲方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及补充协议-1的95%”第五条约定:“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价的95%。”
原告履行了上述各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并于2016年2月4日取得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在原告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洽商变更、工期顺延等,导致了工程造价变更为31318526.3元。
原告于2016年3月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但被告并未依约定办理完毕结算手续。质保期于2018年2月3日届满,被告至迟应于2018年2月18日(质保期满后第15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565926.32元。至今,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76782.5元,剩余工程款8175817.48元、质保金1565926.32元,被告拒绝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被告之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21638744.41元,被告只同意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必须以双方确认为准,因为被告没有对原告增项部分进行确认,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相关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2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涉案协议,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了《备忘录》,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绿隔产业用房消防工程-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2》;上述协议内容所约定事项与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中内容一致。
另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载明:固定总价为1874800元;本协议生效后支付500000元作为进度款;协议生效后30天内支付1370000元作为进度款;本协议其余合同款项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运行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给付,不计利息。
2015年4月24日,原告进场施工,于2016年2月4日最终完工,并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为21638744.4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1576782.5元,双方主张的差额61961.91元系备案合同管理费及税费,因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备案主体,所以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其共计支付工程款21638744.41元,其中61961.91元系对涉案协议进行备案交纳的管理费及税费,因原、被告双方对该笔款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故同意由法院在本案中对该笔款项进行裁判。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立信中德勤(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作为鉴定单位进行司法鉴定,立信公司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立信中德勤鉴字[2023]第0002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内容为“对(2021)京0105民初83751号工程造价鉴定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依据包括委托鉴定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和补充协议、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现场勘验记录表、法院提供的其他资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鉴定说明为“本工程的鉴定基准日期为2015年5月份”“工程计价:①无争议部分: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总价计入。②有争议部分:消防水、电、排烟等33项洽商签证:合同预算中已有的单价按合同预算计入;新增的项目合同预算中没有的单价按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和2015年5月份北京市造价信息及市场价计入”“工程量计算:图纸计算、勘验现场测量计算;隐蔽工程等无法测量部分依据法院提供洽商单计列”“有争议部分一共分为3部分争议。争议1部分指补充协议一补项部分,此部分经我司现场勘验已施工,但被告告知我司此部分未经其同意擅自施工,故我司单独列出供法院查看;争议2部分指依据图纸或现场测量部分洽商,被告对消防水、电、排烟等32项洽商签证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部分工作没有经过被告确认。原告方认为该部分工作量有洽商单据支撑,是经被告确认过的,故我司单独列出供法院查看。争议3部分指图纸中没有、隐蔽工程、拆除工程以及施工阶段的现场签证、与合同内重复的实验等无法计算部分,但原告告知我司原告已施工了,故我司暂依据法院提供的洽商签证单据计列并单独列出供法院查看”。鉴定结果为:1.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1874800元,该部分系补充协议一所约定造价;2.争议1,工程造价170079.07元;3.争议2,工程造价为2694228.18元,该部分系依据图纸和现场测量部分洽商;4.争议3,工程造价为788540.74元,该部分系图纸中没有、隐蔽工程、拆除工程以及施工阶段的现场签证等无法计算的部分洽商;以上合计5527647.99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上述鉴定结果。
对于上述鉴定结果,原告主张上述争议2及争议3是针对洽商变更和现场签证的,签字的几个主体包括设计单位、被告(工程部、财务部)、监理原告,整个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但是由于被告和案外人的关系,导致原告和被告及其他施工单位都被驱离了施工现场。去现场进行鉴定时,有的工程量实际原告已完成,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被拆除了,原告不会未经被告同意就进行施工,这是不合常理的。
被告主张本案的争议就是被告对洽商工程不认可,施工过程中,双方没有对变更洽商工程进行约定,合同也属于固定造价的合同,工程款调整的原因只能是因为涉及造价变更或被告派发新的工作,并且已经签过补充协议,未签协议的,被告均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没有法律规定限制签订合同后发包方和承包方通过洽商对合同内容进行更改。无论是补充协议一,还是变更的签证都有其对应的内容。从变更内容来看是完全不同的,变更内容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产生,签证由被告的人进行了签字确认,实际上就等同于原告和被告之间在主合同、补充协议之外对协议进行的有效变更。从施工内容来看,有的是对于已经完工的部分进行拆改,再次施工;有的是追加额外施工,额外施工有的是位置变了,工程量变了,项目增加了。综合来看,这些施工内容均在双方签订协议时,针对的施工协议之外,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总价范围内。而且其中有些是以工作联系单表出现的。这个联系单表是有被告加盖公章的,上面都有被告签字,增加的施工项目、内容,被告应该增加工程款。在被告和广东凯扬投资有限公司的案件中,被告也主张了增加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质保金,双方均认可质保金金额为1565926.32元;原告主张该质保金系按照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的5%确定的,至今尚未退还;被告主张质保金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尚未支付,其同意支付质保金。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工程施工时间和联系沟通时间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因结算付款问题产生的纠纷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其二,涉案的增项工程造价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共计支付21638744.41元,被告主张该笔款项均系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该款项中包含应由被告承担的备案合同管理费及税费61961.91元。被告认可备案合同管理费及税费为61961.91元,主张双方合同对该款项的负担未作约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该笔款项由哪方承担。考虑到原告系承包方,并非涉案协议的备案主体,故其主张该笔款项由被告负担具有合理性,本院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1576782.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委托立信公司对涉案的增项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原、被告对立信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结果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现该鉴定结果载明无争议部分金额为1874800元,该部分款项被告应支付原告。关于争议部分,本院综合考虑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相关内容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参考鉴定结果酌情判处被告按照50%的比例支付原告争议部分工程款1826424元。结合本院对备案合同管理费及税费61961.91元的认定,被告共计应支付工程款3763185.91元。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予以酌情确定。
另,双方均确认质保金金额为1565926.32元,被告尚未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管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公司工程款3763185.91元及利息损失(以3763185.91元为基数,其中2016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4.75%/年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管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公司质保金1565926.32元及利息损失(以1565926.32元为基数,其中2018年2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4.75%/年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70248.83元,由原告某股份公司负担35124.83元(已交纳);被告某管理公司负担35124元(原告某股份公司已预交,被告某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股份公司)。
受理费79992元,由原告某股份公司负担36236元(已交纳);被告某管理公司负担4375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