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民二终字第01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普照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绿地蓝海国际大厦C座15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090583-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真本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同益工业园同福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629382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普照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蜀民二初字第0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广东真本照明有限公司(简称真本公司)原名中山市真本照明有限公司,2012年10月9日变更为现名。
2010年5月8日,真本公司与安徽普照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普照公司)签订编号AHPZ2010073号《订购合同》一份,约定:普照公司就六安桥工程向真本公司采购全彩点光源(直径80mm半透明全彩36粒DC24V)4500套、V1主控2套、V3主控14套等照明设备,合同价款156520元;真本公司应按规格尺寸要求验收光源电器,提供相关真实有效的报验资料,于发货前提供详细的安装图纸等。同年5月19日,双方就该合同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普照公司就六安桥工程项目已向真本公司支付货款46956元,并于2010年12月30日前向真本公司支付该项目总货款的68%计106433元,工程总货款的2%计3131元作为质保金,普照公司于一年质保期后(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给真本公司等。后,真本公司交付了上述设备,普照公司尚欠真本公司货款10956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6月19日、2010年8月14日、2010年11月19日、2011年3月31日,真本公司与普照公司分别就常州一路两区工程项目、池州农业银行工程项目、滨湖和园亮化工程项目签订多份合同采购LED照明设备。其中,双方2011年3月31日《订购合同》中约定该合同项下款项收款人为安徽真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山古镇支行,账号:46×××05)。
2012年9月28日,普照公司向安徽真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就该笔款项性质,真本公司称系支付前述所有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普照公司称系支付2011年3月31日《订购合同》项下货款。
真本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就前述各份合同项下欠付货款起诉普照公司,原审法院于同年5月28日向普照公司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因真本公司未提交其变更名称的证据,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蜀民二初字第006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真本公司的起诉。
2015年5月21日,真本公司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普照公司给付货款1999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300元(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真本公司与普照公司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因其中约定的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均不相同,亦用于不同的工程项目,各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均不相同,故真本公司将多份合同合并在一起案件中起诉,于法无据。经释明,真本公司拒不选择在本案中主张哪一份合同项下货款,故仅处理成立在先即双方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订购合同》及其《付款协议》。该合同及其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普照公司至今欠付该合同项下货款109564元,系属违约,应当立即支付。普照公司虽抗辩真本公司未按该合同约定提供相关真实有效的报验资料及安装图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真本公司未提交相关资料、图纸影响合同履行,现该合同早已履行完毕,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真本公司主张普照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普照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真本公司50000元,相应收款方及收款账号仅见于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中,故该款显然系为该合同支付。但因之前的多份合同项下货款普照公司均未支付完毕,依常理推断,真本公司不可能仅催收该合同项下货款而对其他货款不予主张,故认定真本公司在2012年9月28日前后就成立于2011年3月31日《订购合同》之前的各份买卖合同均主张了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真本公司曾于2014年5月26日在原审法院起诉普照公司,普照公司于同年5月28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等文书,虽该案中诉讼主体有误,但真本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上述两次中断,真本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普照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普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真本公司货款109564元和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驳回真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4元,减半收取2242元,由普照公司承担1157元,由真本公司承担1085元。
普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普照公司向2011年3月31日《订购合同》上明确约定的民生银行中山古镇支行的账号转账50000元,系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原审法院仅凭该次转账,认定真本公司催收了所有各份不同买卖合同的货款,对各份不同买卖合同均主张了权利,不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另原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5月26日真本公司起诉时,涉案买卖合同也因上述情形,诉讼时效均已超过;真本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按照约定提供真实有效的报验资料及安装图纸,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真本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真本公司辩称:真本公司多次向普照公司索要货款,普照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真本公司支付了50000元货款,真本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争议的几笔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真本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报验资料及安装图纸,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二审驳回普照公司的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真本公司与普照公司签订多份照明设备买卖合同,真本公司就上述合同项下债权一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普照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真本公司付款行为,对双方签订的上述多份照明设备买卖合同项下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故原审虽仅处理2010年5月8日合同项下货款纠纷,但普照公司上述付款行为可以导致该合同项下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真本公司曾于2014年5月26日就上述各份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普照公司认为真本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量异议期内向真本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合同履行后,又订立了付款协议,并未约定报验资料及安装图纸是付款的前置条件,因此普照公司不能据此拒绝付款。普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安徽普照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