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102执异41号
案外人:安徽普照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绿地蓝海国际大厦C座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0925837H(1-5).
法定代表人:高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亚宝,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忠,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执行人: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花园新村,注册号340122000044960。
法定代表人:胡凯,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万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徽普照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普照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安徽普照公司称:2013年9月2日,异议人与安徽万林公司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安徽万林公司以其持有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1200万股份质押给异议人,作为异议人为合肥市龙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担保的反担保质物,双方在肥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登记通知书编号为东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49号。即异议人取得安徽万林公司持有的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1200万股份的质押权。2014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369号)《批复》,批准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改制为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2月25日,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设立,股东及所持股份等与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完全相同。且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网、对外宣传及答复异议人时均称: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原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改制变更而来。因此,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改制为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安徽万林公司转移到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200万股份就是持有原肥东农村合作银行的1200万股份,异议人享有质押权。综上,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皖0102执757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安徽万林公司持有的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处置措施,或者将处置价值优先用于实现异议人质押优先受偿权。
案外人安徽普照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2013)皖东公证字第2902号《公证书》复印件、东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4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皖银监复[2014]369号《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2017)皖01民终349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8)皖01民终64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拟证实其主张。
申请执行人王忠未发表意见。
被执行人安徽万林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王忠与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王忠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借款60万元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借款50万元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生效后,因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王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王忠的保全申请,在合肥市工商局冻结了安徽万林公司在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40万股权,因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机构发生变更,本院依法在安徽省股权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冻结了安徽万林公司在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40股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安徽万林公司在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40股权进行了评估(评估价:193.71万元),并以评估价为起拍价进行了公开拍卖,因股权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王忠申请以物抵债,本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6)皖0102执75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安徽万林公司名下140万股权以拍卖流拍价交付王忠抵偿债务,于2018年1月3日向王忠送达了以物抵债裁定书,于2018年7月18日向安徽省股权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以物抵债裁定书、协助过户通知书,于2018年7月18日向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以物抵债裁定书、协助变更股东名册通知书。后案外人安徽普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安徽省股权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信息显示,安徽万林公司在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40万股权无质押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异议,股权是否存在质押,应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本案中,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机构为安徽省股权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股权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信息显示,安徽万林公司在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40万股权无质押登记信息,故安徽万林公司享有的140万股权不存在质权。因此,案外人安徽普照公司提出,其对上述股权享有质权,要求对案涉股权优先受偿、撤销本院以物抵债裁定书的异议请求,在执行异议阶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安徽普照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缪 晔
审 判 员 翟安宁
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志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劵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据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