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聚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北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604民初01467号

原告:宿州聚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埔桥区符离镇四山村28号。

法定代表人:黄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强,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淮海路.溪河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宿州聚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宿州聚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桂侠

人民陪审员  董昌峰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