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91民初1051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
被告:威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威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3946.97元、支付违约金208644.48元,并自2023年4月18日起,以503946.9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00574.37元、支付违约金363202.8元,共计1163777.17元,并自2023年4月18日起,以800574.3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6日、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威高新城工程智和苑1#-6#楼施工总承包合同》《威高新城工程智和苑7#-16#楼总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施工威高某某智和苑1#-6#、7#-16#楼总承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8年10月25日,1#-5#楼工程经过最终审计结算,确定结算价款为9335164.39元;2022年10月8日,7#-16#楼工程经过最终审计结算,确定结算价款为22001167.45元,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合计为31336331.84元。现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800574.37元,涉案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系工程质量瑕疵扣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被告的智和苑工程的建设,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原告因自身的问题导致陷入经营困难,于2018年3月8日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于2019年6月21日转为破产重整。2019年12月27日又因重整计划无法按期执行完毕,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及监督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28日。原告破产清算、重整导致其施工工程的工期严重延误,工程出现大面积的质量问题,并且严重影响了工程后期的验收、移交以及维修等重要工程节点的进展。原告施工过程存在不按图施工、不符合施工规范以及偷工减料等重大质量缺陷,急需处理或修复,但原告却没有人员能够及时、有效地对接并处理,严重影响被告的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并向业主交付。基于这种情形,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被告经多方协调后本着以先办理工程的验收手续为首要目标,防止项目出现向业主逾期交付大面积的违约,推动了工程的进度。且原告在验收时明确同意就工程的质量瑕疵及维修问题可由被告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本次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剩余工程款系工程瑕疵扣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本次诉请的剩余工程款与被告账面显示的数额不符。根据被告财务的数据,在不考虑前述工程质量瑕疵扣款的前提下,仅账面数据,智和苑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为251348.66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与被告的财务数据不符。三、退一步讲,案涉工程现仍在保修期内,原告亦应当承担质量维修的责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但原告均未履行。被告要求原告就全部的需要维修的项目履行维修义务或由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发生的维修费用从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四、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本系双方在工程验收时商定的质量瑕疵扣款,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且双方合同中“第十四章工程款的核实与支付”中明确约定了付款前应当开具发票作为支付的条件,但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工程款发票3036331.84元,因此从该约定的付款条件来讲,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6日,某乙公司(甲方)与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后更名为原告,乙方)签订《威高新城工程智和苑1#-6#楼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为发包方,某丙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威高某某智和苑1#-6#楼总承包工程,委托某丙公司承担总包建设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建筑、结构、安装、人防工程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1日。2014年4月8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威高新城工程智和苑7#-16#楼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为发包方,某丙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威高某某智和苑7#-16#楼总承包工程,委托某丙公司承担总包建设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建筑、结构、安装、人防工程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关于工程款的核实与支付: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时间向监理及甲方代表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内容包括:上月已完工作形象进度说明、质量、安全情况报告及预算报表、付款申请书、发票等,因乙方延迟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相关资料造成乙方工程款付款延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关于竣工验收,约定:1.初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某丙公司)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前15日向某丁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某丁公司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组织甲方(被告)及相关单位初步验收,对每栋、每单元、每套房间进行验收。2.模拟验收:初验合格后,甲方将请某戊公司或第三方代表业主进行收楼验收。3.政府验收:甲方与有关部门联系,确定验收日期,组织设计单位、某丁公司、政府有关部门、乙方参加竣工验收。关于工程款支付:经监理与甲方验收合格并审计定案后,分别在单体地下室顶板工程全部完成后,单体主体结构每五层封顶时,单体砌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完成后,单体主体装饰工程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完成后以及单体主体装饰工程全部完成后付款至(工程产值-甲供材-抵顶房款)×80%;单体整体竣工并协助甲方办理完毕墙改和水泥基金等相关清退手续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30天内付款至90%,结算完成后第六个月付至结算额92%,结算完成一年后付至结算额的95%,余5%为保修款。关于工程保修,约定:保修内容为总包承包范围内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限。保修期起算满两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的80%支付给乙方。保修期起算满五年,并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五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需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付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需承担应付款总额的0.3‰的违约金。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工程的噪音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不予交纳,甲方可代交并加20%罚款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因乙方原因工程竣工验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无偿返修。现场用水用电管理的特别规定:水电费由甲方向供电局、某己公司垫付,甲方在每次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6#楼实际未施工。
2016年7月18日,由建设单位某乙公司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包括某丙公司在内的施工单位共同出具《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报告注明工程名称为威高初村新城智和苑1#-5#、7#-16#楼,质量等级评定情况为合格。
2019年7月2日,包括原告与某丙公司在内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报告注明工程名称为:威高某某智和苑1#-5#、7#-16#楼,建筑面积13618.56㎡。开工日期:2015年12月10日,验收日期:2019年7月2日。
另查明,2018年10月25日,山东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审定威高某某智和苑1#-5#楼工程造价为9335164.39元。2022年10月8日,山东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威高某某智和苑7#-16#楼工程造价为22001167.45元。
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1336331.84元,被告提供的甲供材数额为13221435.7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7314321.73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800574.37元。原告尚欠被告甲供材发票数额为3036331.84元。
又查明,2018年3月8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某丙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3月10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破4号批复,许可某丙公司继续营业。2019年,某丙公司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2020年1月22日,某丙公司变更名称为某甲公司。
再查明,在本院审理的原、被告双方涉威高新城信和苑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3)鲁1091民初1050号]中,原告认可其应支付的电费、噪音费为567296.61元,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07316367.22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主张应扣除电费、噪音污染费共计342401.08元,提交电费支付凭证31张、噪音费支付凭证2张、威海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票据2张。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用电分摊表可以看出存在明显的涂改、添加文字的痕迹,且字迹可以明显看出大部分均为同一人所写,其中载明的“扣除万鑫”等内容均由其自行手写添加,无任何依据,并未通知原告且未经原告认可。电费凭证均无法看出与涉案工程有任何关联性,且其中均无原告授权人员签字,也无原告盖章确认,无法证实该费用确实因涉案工程实际产生。事实上,原告早已与被告财务人员核对了所有工程发生电费的数额,并办理了财务手续,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也全部予以认可,双方在诉讼前并不存在争议,除此之外被告也从未告知原告存在其他电费。因此,该电费凭证无法证明其主张,不应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噪音污染费凭证及威海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票据均未载明系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噪音污染费用,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联性。其中威海市环境保护局是向被告出具票据,不可能写“万鑫60%”“13860由万鑫承担”,很明显该字样均由被告后期私自添加,且其中并无原告任何工作人员签字及盖章确认,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过主管部门的噪音污染罚款单、缴费通知等,被告也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原告缴纳过噪音污染费用。因此,该凭证无法证明其主张,不应予以采纳。对于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的《威高新城工程智和苑1#-6#楼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威高新城工程智和苑7#-16#楼施工总承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建设,双方已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为质量瑕疵扣款,因其要求对维修费用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00574.3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竣工验收时间及保修期起算时间的确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2016年7月18日《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被告提交2019年7月2日《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双方对竣工验收时间存在争议。根据案涉总承包合同关于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的约定,案涉工程需要经过初步验收、模拟验收、政府验收等多次验收。在工程存在多份验收报告时,应以最后完成的验收报告时间为验收合格日期。故应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7月2日。双方在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被告,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主张以2019年7月2日作为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日期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主张的电费、噪音污染费342401.08元是否应当扣除。被告所提交的电费、噪音费的证据虽能证明其有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原告应负担上述数额的依据。考虑到电费、噪音污染费属于建设工程项目必然发生的费用,案涉总承包合同中亦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虽对被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但亦认可案涉工程的电费、噪音污染费其未支付,其又主张双方已就相关费用予以核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或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为公平合理处理双方争议,本院参照(2023)鲁1091民初1050号案件所审理的信和苑项目纠纷中原告认可应支付的电费、噪音费与该项目总造价的占比,酌定原告在本案项目中应承担的电费、噪音污染费数额为165000元。扣除该费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35574.37元。
关于违约赔偿及其金额的认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原告申请支付工程款应当向被告提交包括发票等资料,并约定因原告延迟递交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资料造成工程款付款延期的责任,由原告负担。被告据此主张因原告未及时提交发票、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则主张该规定为通用条款,且因被告未与原告核对甲供材金额,导致其无法确定发票金额而未出具。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了付款前原告应当开具发票并向被告提交,并约定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资料造成工程款付款延期的责任由原告负担。无论该约定是否为通用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依据该约定,在原告未提前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32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理由得当,本院酌定违约金为按照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5574.37元及违约金(以635574.37元为本金,自2023年4月23日起按照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4元,保全申请费4083元,合计19357元,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207元,威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