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0321执恢417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女,1955年0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执行人:**,女,1971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执行人:***,女,1964年0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执行人:山东万鑫宏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唐山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555231486Q。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唐山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26921F。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万鑫宏达木业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的(2017)鲁0321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万鑫宏达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7809406.25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27248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万鑫宏达木业有限公司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万鑫宏达木业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其厂内设备的所有权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最高限额18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张店区××路××号××号楼××号(房权证编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号)的房屋所有权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最高限额18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万鑫宏达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万鑫宏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8217779.4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3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2023年6月7日、2023年12月18日通过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3、2023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令名单,期限为60个月。
4、2023年11月8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张店区××路××号××号楼××号房××,拍卖成交价为485116.13元,扣除执行费58124.57元,个税4851.16元,剩余422140.4元,转入申请执行人提供账户。
5、2023年12月11日,经调查被执行人线下无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暂时无法执行。
6、2023年12月18日,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是否公告悬赏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公告悬赏,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已执行到位422140.4元,尚未执行标的17795639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依职权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及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