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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9民初7837号 原告:***,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常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2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7396.32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1月份至2023年2月份工资差额12985.42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4年4月份工资差额8781.56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4年5月份工资9208元、2024年6月份工资9208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至2024年应休未休休假工资20072.93元;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9月至2024年4月份加班费180357.6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社会招聘方式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被告自2019年8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4月8日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安排他人顶替原告工作岗位,2024年5月份被告将原告社保办理减员手续,停发原告工资,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仲裁,双方劳动争议案件经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24)第574号仲裁裁决书,部分支持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人员内部培训,培训时间为2024年4月24日至5月31日,原告在4月23日接到培训通知后,未按照培训要求参加培训活动,且自动离开某某公司、未到某某公司工作。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原告主动离职进行认定,即双方在2024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可知,只有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或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等情形下,用人单位才需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与答辩人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因其主动离职,某某公司无违法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规定,某某公司不应当支付。三、原告在某某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岗,为促进该岗位人员严谨、认真,某某公司对该岗位的工资待遇设置了绩效工资占比很高,具体工资发放也与该岗位工作考核进行对应,原告提出的工资差额在其绩效考核的范围内,不存在重复发放工资差额。四、原告因主动离职与某某公司在2024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发放的2024年5月份、6月份工资。五、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带薪年休假不存在二倍差额的计算方式,且2024年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其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六、原告的工作属于技术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且某某公司对该岗位的工资待遇设立很高,加班的待遇已经包含在工资之中。因此不存在发放加班费用。 关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的问题,***陈述按照个人纳税时上报的工资数额计算月平均工资为10048元,***认为2024年4月份工资少发了6900元,不认可10048元为月平均工资,认为计算月平均工资数额时应当加上少发的工资,为10833元;对此,某某公司不予认可。 关于***在2024年5月、6月是否上班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并未接受某某公司于2024年4月开始组织的培训,某某公司主张***不接受培训后即未到公司上班,而***也未提供在2024年5月、6月份上班的有效证据;故,本院采纳某某公司的相关主张。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作为技术人员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提交的由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1日出具的关于作息时间的调整规定,要求某某集团项目部:3月1日至5月31日,上午7:00-11:30,下午13:00-17:30;6月1日至8月31日,上午7:00-11:30,下午13:30-18:30;9月1日至11月30日,上午7:00-11:30,下午13:00-18:00;12月1日至次年2月底,上午7:30-11:30,下午13:00-17:30,自该规定下发之日起调整上下班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存在应当提供如下证据:一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证据;二是劳动者出勤从事加班工作任务时的证据;三是加班完成后的证据。具体到本案,***仅提交作息时间调整规定,不足以证实其加班事实的存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10月12日到某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自2019年8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于2024年4月24日离职,工资套月打卡发放,期间共发放工资182325.22元。经核算,根据***于2024年4月离职前的工资流水,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385.83元。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工作年限不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每年度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自2023年至离职时,可享受带薪年休假6天。2024年9月,***以某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1月4日作出了沭劳人仲案字[2024]第574号仲裁裁决;***对裁决不服,遂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主体资格证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培训通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接受某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某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也是某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某某公司未给***缴纳2019年1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某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支付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可享有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56314.98元。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 不安排年休假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收入。***关于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诉讼请求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对于***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度之前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23年度至2024年4月,***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178.39元。 关于***主张支付2022年11月份至2023年2月份工资差额、2024年4月份工资差额、2024年5月份工资、2024年6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经核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打卡的工资发放流水可以证明***在2022年11月至2023年2月、2024年4月的工资均已按月发放,不存在工资差额的情形;***没有证据佐证其于2024年5月、6月在某某公司上班的事实,某某公司也无需支付2024年5月、6月的工资。《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规定,***针对其主张的工资差额、欠发工资的事实未能提供初步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前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当事人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24年4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56314.98元。 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178.3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