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康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康捷建峰高建筑有限公司与黄河、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902民初311号 原告:安康捷建峰高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张山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MA70QG8J1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陕西安康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江北进站路广景花园小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32655774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康捷建峰高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建公司)与被告***、***、陕西安康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委托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96130元,利息4975元(以欠款为本金,起诉时一年期LPR为标准,自2022年1月13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劳务合同分包施工企业。2020年被告***与原告商议,将江北高级中学东校区综合楼项目的劳务部分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及被告***的指示进场施工并交付施工成果,但被告***始终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2022年1月13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安排其聘请的项目经理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签署《结算单》,确定原告劳务施工建筑面积1649m2,劳务作业费370元/m2,劳务施工费为610130元,扣除项目部已支付450000元,下欠160130元。至本案起诉之日,尚有96130元欠款未支付。此外,江北高级中学东楼区综合楼工程项目系由被告福兴公司承包。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施工,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被告***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原告签订有结算单,被告福兴公司系施工企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福兴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福兴公司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与福兴公司质证意见均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福兴公司代支清单和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兴公司在***承揽江北高级中学东校区项目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代表福兴公司该项目部与原告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60130元,在结算后被告又支付了6.4万元;结算是在2022年1月13日,因此欠款的利息应从该日起算。***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结算清单上的签字系本人签字,付款是由福兴公司转款至原告公司的,不是***个人行为。福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工程停滞期间,***没有干了,福兴公司对后续工程自行施工,这个清单只是一部分,清单上签名的***是监理公司的人。 被告福兴公司辩称,1.2019年1月被告***借用福兴公司的资质中标涉案项目,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是挂靠协议。施工期间,发包人总计支付工程款3671522元,福兴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已全部转至***。被告***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偿还责任。2.因***在施工中未及时结清该工程材料款、人工费,造成群体性事件,经政府多部门协调,福兴公司代***偿还对外欠款618781.8元(421676.8+197105),***尚未反馈。请求驳回原告对福兴公司的诉请。3.诉状中阐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实该工程是原告提供的劳务,目前还有96130元未付,但福兴公司认为该债务由***来承担。***在本案参与结算,也有一定责任还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福兴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2019年12月31日福兴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和2020年7月27日福兴公司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拟证明***用福兴公司的名义中标了江北高级中学东校区综合楼工程,并与福兴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承揽案涉工程。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协议是无效的,福兴公司应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中标和协议的事情不清楚,但是***确实是挂靠福兴公司做案涉工程。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张,拟证明发包方已向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671522元,但总决算是370万元左右,大概还有10万元左右学校未付。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此事不知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为对此事不清楚。 3.代支清单两份及案涉工程被告福兴公司已支付总的工程清单,拟证明福兴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代付421676.8元和197105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中经手人***的就是给原告公司的,但被告提供的清单只是部分的,目前还欠原告96130元,对总清单是否支付这么多原告不清楚。***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于***出具结算单之后,福兴公司是否又支付给***的部分不清楚,对总的工程清单是否支付这么多也不清楚。 4.2021年5月7日***给***(福兴公司负责人)出具的50万元借条复印件1张,拟证明***因工程向福兴公司借款,还有50万元未还。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请求由法院查实,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此事。 被告***辩称,1、诉状中基本事实属实,确实欠原告96130元未付,但***只是给***打工的,只是管理和施工人员,职责是把账算好,不承担付款责任。2、***未占股份,也没有和福兴公司有任何约定,签过任何合同,***是从***处按月领工资。3、原告的合同是经过福兴公司签章认可的合同,原告是施工方,福兴公司是发包方。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进行答辩,未举证质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被告福兴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双方就江北高级中学东校区综合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主要载明:“……第二条甲方责任(1)提供联系工程单位介绍信、法人委托书;(2)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等级证件、安全生产施工许可证;(3)提供与建设方签定合同的合法手续……第四条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管理费结算办法……3、获得合格工程,甲方按乙方所签订合同总额的1%收取管理费……” 被告***系被告***为案涉工程聘用的管理人员。原告捷建公司从被告福兴公司汉滨区江北高级中学东校区综合楼工程项目部承接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确认以福兴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有案涉工程书面合同,对付款有“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的约定。原告就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22年1月13日的《结算单》载明原告捷建公司在被告福兴公司汉滨区江北高级中学东校区综合楼工程项目部承接劳务作业,共计劳务施工费610130元,扣除项目部已支付450000元,下欠原告160130元。该结算单***在被告福兴公司案涉项目部处签名确认。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福兴公司与***均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全竣工验收并交付校方,目前还下欠原告96130元工程款未付,同时原告确认***系***聘用的管理人员而不再向其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2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202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 本院认为,被告福兴公司承包了江北高级中学东校区综合楼工程,原告为该工程进行劳务作业,被告福兴公司亦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与被告福兴公司事实上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福兴公司系该合同关系相对双方,应受该合同关系约束。现案涉工程原告早已施工完毕竣工交付,被告福兴公司依法应向原告付清下欠的工程款。 对于被告***与被告***对案涉工程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由于被告福兴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能够认定双方是挂靠关系,协议显示被告福兴公司就案涉工程对被告***有概括性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即使案涉工程合同系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也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被告福兴公司与原告商议劳务施工事宜,被告福兴公司应就案涉劳务施工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本案原告和被告福兴公司并未提供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约定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或为被告福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原告和被告福兴公司主张被告***亦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因其是被告***就案涉工程任用的管理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向***主张连带责任,故被告***对案涉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案涉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中“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福兴公司在2022年1月13日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价款共610130元,后又在庭审中确认尚有96130元(含质保金)未付,又因原告自认约定有“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故案涉工程质保金为30506.5元,对于下欠96130元工程款的利息,其中65623.5元的利息以6562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7%给付,质保金的利息以30506.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安康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康捷建峰高建筑有限公司给付下余工程款96130元及利息(其中65623.5元的利息以6562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7%给付,质保金的利息以30506.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付)。 二、驳回原告安康捷建峰高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25元,减半收取1101.63元,由被告陕西安康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