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某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902民初446号之二
原告:陕西某物流集团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某市汉滨区XX大街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823。
法定代表人:王兴某。
被告:陕西安某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某市汉滨区XX花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746。
法定代表人:汪某新。
被告:王行某,男,住江北大道万宁酒店项目部。
原告陕西某物流集团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安某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行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陕西某物流集团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物流集团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某物流集团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391元,减半收取10195.5元,由原告陕西某物流集团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
审判员 张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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