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康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康市九冶畅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安康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902民初1490号之一
原告:安康市九冶畅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江北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5869907178。
法定代表人:张向峰。
委托代理人:韩妮君、汪月,陕西邦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安康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326557746。
法定代表人:汪富新。
委托代理人:丁志创,系被告福兴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9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原告安康市九冶畅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安康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22)陕0902民初149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陕西安康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卡号为267304010********内的资金194万元。现原告安康市九冶畅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陕西安康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卡号为267304010********内的资金194万元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康市九冶畅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陕西安康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卡号为267304010********内的资金194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 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明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