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923执207号之十二
申请执行人:***,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6101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陕西安康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326557746,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江
北进站路广景花园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汪富新。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安康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陕西安康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余额人民币69666.4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陕西安康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553.51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胡春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