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0783民初3398号
原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
本院于202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5月15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