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弘安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弘安建设有限公司、海南雅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0456号 原告:浙江弘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白云街道蓝天社区东阳国际汽配城B区1幢2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E2ERM4X。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雅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街道国兴大道3号互联网金融大厦A座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OMA5TGDR15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弘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弘安公司)与被告海南雅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雅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雅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666207.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510927.77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4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30日为1123720.94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其施工的海口雅居乐中心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就涉案工程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745元)、鉴定费(如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海口市国兴大道的海口雅居乐中心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或“该项目”),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土建专业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和外环境土建工程、安装专业工程中的防雷工程及外环境安装工程。后续因实际工程需要,双方又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总造价(含补充合同)为306951232.31元,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实际工程总造价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准。案涉项目于2022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业主使用。根据原告于2023年2月初步报送的结算资料,截至该时点,双方的结算人员初步核对后的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309209381.72元,已付工程款274422172.5元(其中包括双方通过工抵房方式计划支付的工程款33497452元,但该工抵款项可能存在瑕疵,另案处理),剩余未付工程款34787209.22元。起诉后原被告双方以及被告指定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最终三方结算确认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309088380.34元。被告自2023年2月27日完成初步结算至今,被告都未向原告确认结算结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结算资料后45天内完成审查,否则视为无异议,所以被告应于2023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至结算金额的97%(即还应付25510927.77元),应于2024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至结算金额的99%(即还应再付6184187.634元),因诉讼案件需要持续若干个月,故在本案中一并申请。被告拖延结算至今,且未向原告支付结算工程款项,同时也造成了原告严重的利息损失,自2023年4月13日暂计至2024年6月30日,以25510927.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付未付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已经达到1123720.94元。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企业,是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就其承建的海口雅居乐中心项目的建设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经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原告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现案涉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目前资信严重恶化,同时拖延与原告的结算和工程款的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雅合公司辩称,一、答辩双方签署雅字(2020)雅合旅发第01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尚未完成结算,被答辩人于2023年11月报送结算资料,根据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5.2约定,应当在9个月内办理完毕结算手续,现尚未达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且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12.5.4约定,答辩人应在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工程价款至97%,现结算手续尚未完成,也未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2.5.5,保修期开始日起2年届满,承包人履行维修义务且无质量问题后,承包人必须办理《保修期届满合格证明书》,质量保证金于办完手续后60日内返还承包人工程结算价款的2%。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14.2条约定,保修期从工程完工验收并取得竣备验收证明后半年或第一批交付小业主之日起算(以先到者为起算点),该项目为2022年9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2年10月30日交付小业主,现保修期尚未满2年,且被答辩人未办理《保修期届满合格证明》,不能证明其已履行维修义务且无质量问题,2%质保金未达支付条件。被答辩人主张根据预结算金额支付至97%,以及支付2%质保金,均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另,答辩人就该合同已支付工程款274422172.5,已达预结算款的88.7%,远超合同进度款的应付比例80%,答辩人不存在逾期支付款项及其他违约行为,也不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利息,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的利息也缺乏合同依据。综上,答辩人尚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应付款项。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日,原告弘安公司(承包方)与被告雅合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海口市国兴大道的海口雅居乐中心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总承包工程;二、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土建专业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和外环境土建工程、安装专业工程中的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防雷工程及外环境安装工程;三、合同(含补充合同)总价暂定为306951232.31元,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实际工程总造价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准;四、承包人每月20日按实际已完成的实物合格工程量向发包人上报工程进度月报表,发包人接到报表后于次月1日前完成工程进度款审核并确定当月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其支付比例为累计完成工程量的80%(含预付款);五、承包人须在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后45天内完成形式审查并书面回复,双方根据合格的结算资料于9个月内办完结算,发包人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六、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由发包人在支付工程款结算款时直接留取,自本工程竣工并经保修期限开始起计满2年,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将无息返还承包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满5年将无息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弘安公司进场施工,案涉工程项目于2022年9月6日进行竣工验收并完成竣工备案。2023年2月27日,原告弘安公司与被告雅合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造价为298618363.39元。2024年7月31日,原、被告及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股东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三方确认表》,确认原告施工的安装部分、土建部分结算金额分别为12940025.08元、296148355.26元,结算总价共计309088380.34元。至本案庭审时,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4422172.5元。 另查,本院根据原告弘安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应担保,以(2024)琼0108财保13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雅合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房产。原告为申请上述保全措施,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167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再查,因被告雅合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导致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案件的执行标的合计5822406236元。2024年8月12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琼01执944号公告,载明该院已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美祥路南侧11号海口雅居乐中心项目的660处房产、车位,拟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三方确认表》、海口雅居乐收款明细、银行转账记录、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款收据、(2024)琼0108财保134号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信息、(2024)琼01执944号公告、结算上报审批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结算是否完成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显示,被告在2023年2月27日已完成案涉工程初步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雅合公司应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结算金额以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三方确认表》为准,故雅合公司应于2023年8月30日前向弘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至结算金额的97%即299815728.93元(309088380.34元×97%),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74422172.5元,尚欠工程款25393556.4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393556.4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雅合公司是否预期违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17项规定,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付款义务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经到期或者加速到期。本案中,被告雅合公司因多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标的高达5822406236元,且案涉项目房产、车位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拟进行处置,本案中,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且已丧失商业信誉,其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结算协议约定的给付工程款义务,雅合公司的有关行为显属预期违约。另外,雅合公司案涉工程财产在弘安公司查封前均被案外人查封,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有足以保证履行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之财产,亦未提供相应担保。 三、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将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满2年,将无息返还2%,满5年将无息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修金,但实质上该工程保修金即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案涉合同将质保金的返还与保修期相关联,但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并非同一概念,其中关于超过2年缺陷责任期以后返还质保金的相应约定明显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2年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雅合公司应当返还质保金9272651.4元(309088380.34元×3%),被告辩称保修期未满2年不予退还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雅合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弘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雅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以尚欠工程款25393556.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3年8月31日起计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系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16745元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属于原告主张本案权利的必要支出,且双方当事人之间亦未进行相关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雅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弘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666207.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393556.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3年8月31日起计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海南雅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给付义务,原告浙江弘安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对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美祥路南侧11号海口雅居乐中心项目依法进行折价或者拍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弘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131.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弘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1.91元,由被告海南雅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4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雅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