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弘安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泰和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弘安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9675号 原告:北京泰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哲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泰和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25年7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147426.82元或冻结、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2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泰和某有限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147426.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2528.12元(以2147426.8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至202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112528.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泵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HRXM-(ZL)-010),约定原告为第三人承建的北京丰台区纪家庙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提供泵送服务,工程地点为北京丰台区,合同对租赁物及数量、合同金额及价格、结算方式等条款明确;支付方式为原告应于次月25日前将上月1日至当月31日核定使用的机械台班数量汇总后报第三人相关部门办理过程结算,经甲方相关部门确认后作为付款的依据,支付方式为月结,在办理结算后10日内甲方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25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北京某有限公司朝阳垡头分站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协议确认截至2023年9月30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2427854.89元,原告将其中的280428.07元的债权转给案外人,转让完成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147426.82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关于北京丰台区纪家庙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的泵送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泵车,合同价款总额1640000元,租赁物租费以实际工程量计算;支付方式:乙方应于次月25日前将上月1日至当月31日核定使用的机械台班数量汇总后报甲方相关部门办理过程结算,经甲方相关部门确认后作为付款的依据,支付方式为月结,在办理结算后10日内甲方付款等内容。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丙方)、案外人北京某有限公司朝阳垡头分站(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约定“1、甲方与丙方就2022年8月8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发生的泵车租赁款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685787.89元(大写:叁佰陆拾捌万伍仟柒佰捌拾柒元捌角玖分),已付甲方金额人民币1257933元,(大写:壹佰贰拾伍万柒仟玖佰叁拾叁元整),还欠甲方人民币2427854.89元,(大写:贰佰肆拾贰万柒仟捌佰伍拾肆元捌角玖分)。现甲方将其中其对丙方享有的泵车租赁款债权计人民币280428.07元(大写:贰拾捌万零肆佰贰拾捌元零柒分)转让给乙方,乙方知会并同意此债权转让行为。转让完成后丙方欠甲方人民币2147426.82元。2、上述债权转让后,视同丙方已向甲方履行相应额度的付款义务,丙方对甲方负担的债务减少人民币280428.07元(大写:贰拾捌万零肆佰贰拾捌元零柒分)。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另行处理。3、丙方对乙方负担的债务同理也增加人民币280428.07元(大写:贰拾捌万零肆佰贰拾捌元零柒分)”嗣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泵送服务合同、债权转让三方协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147426.82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三方协议足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双方月结租赁费后付款,而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结算情况及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故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7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泰和某有限公司租金2147426.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5年7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泰和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80元,由原告北京泰和某有限公司负担1239元,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286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收款单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收款银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