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1民初1181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东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东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的剩余劳务费35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0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公司将案涉东方影都项目A**和A**地块劳务工程分包给东阳某某公司后,东阳某某公司将其中部分木土作业劳务工程分包给***和***二人合伙施工,原告由***招用。2022年1月11日,原告与***签订《木土结算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结清所有工资,如***不能履行协议内容,由***公司扣除***工程款,直接付给原告;2022年4月16日,***公司方***与原告出具《支付协议》,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剩余工资的50%,剩余部分在2022年7月25日前结清;2022年7月8日,***公司李双明出具《证明》,证明共欠***木土班组等6人人工费190000元。现被告***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剩余35000元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与被告***并非合伙关系,原告也在起诉状中说明,系被告***招用。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对被答辩人剩余未支付的劳务费无支付义务。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剩余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属被答辩人***雇佣,其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被答辩人***所产生的劳务费应由被答辩人***及其合伙人***支付,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并非合同相对方,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剩余劳务费无支付义务。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相关支付协议及证明,系受政府部门压迫及帮助被答辩人***化解未支付的劳务费事宜,并不能作为被答辩人***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对农民工的定义,《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指明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重点强调“劳动关系”。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具有农村户籍)。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劳动关系”“提供劳动”“工资”“劳动报酬”均系劳动合同中的特定概念,结合其他条文可见,法律定义上的农民工是具有劳动用工关系,要求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并不适用工程中的劳务人员,而本案中,被答辩人***是劳务人员,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其并不是法律上所规定的农民工身份。被答辩人冒用“农民工”身份,不断向灵山湾指挥部和黄岛区劳动监察部门上访讨薪,政府职能部门也未对被答辩人的“农民工”身份进行审查,导致答辩人不断被政府职能部门约谈,不断向答辩人施压。答辩人为维护与政府之间关系,考虑到***班组确有劳务费未支付。通过答辩人各方协调,同时也为了帮助被答辩人***化解其剩余劳务费支付问题,解决矛盾纠纷,才按协调结果出具了《支付协议》和《证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支付协议》和《证明》是基于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东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东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被答辩人***确认,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对被答辩人***所剩余未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属实,且在出具时,被答辩人东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班组尚有结余未支付的劳务合同款。在出具《支付协议》和《证明》前后,***班组出现大量工人劳务费未支付的现象,答辩人也只能依照与被答辩人***的处理方式协调处理,并分阶段进行了支付,导致对***劳务班的劳务合同超付(对已超付的部分,被答辩人东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依法向***和***追偿,诉讼案号(2023)鲁0211民初26309号)。截止目前,就答辩人所知,***班组至少有120万元左右剩余劳务费未支付。现被答辩人东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足额付清***班组劳务合同款,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班组工程款中已再无按被答辩人***《民事起诉状》中所述“扣除***工程款,直接付给原告”。《支付协议》和《证明》是基于各方之间的劳务主合同所存在的合同相对性关系所出具的,《支付协议》和《证明》是基于各方的主合同事实关系下所存在的,即为各方之间依据主合同下所存在的从合同,现被答辩人东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答辩人***之间的主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相对应的从合同在主合同失效后,应当自动失效,对答辩人不再具有约束力。否则,在对***班组劳务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履行完毕后,再由答辩人承担重复支付的责任,显然对答辩人不公平。及时答辩人进行了重复支付,答辩人再行相互追偿,显然浪费司法资源,且不利于矛盾的化解。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务纠纷是其内部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在被答辩人东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答辩人***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的剩余未支付劳务费再行依据《支付协议》和《证明》进行重复支付的义务。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的剩余劳务费的支付,是其劳务相对方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但答辩人***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维护答辩人自身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公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属于被答辩人***雇佣,其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被答辩人***并非答辩人直接招用,答辩人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未支付的劳务费不承担民事责任,更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已办理完成工程款结算,并已足额付清工程款,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务合同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务纠纷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的劳务费,是与其劳务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被告***公司(合同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东阳某某公司(合同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工合同》两份,工程名称为朝阳西路东、薛泰路北住宅项目(A**地块、A**地块)一期,分包范围为全部劳务作业。
2.2021年7月11日,被告东阳某某公司(协议甲方、发包方)与被告***(协议乙方、承包方)签订《班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工程地点为融创青岛**东、**路北A**地块、A**地块项目,承包范围:A**地块5#、6#楼地下、主体及周边车库结构工程的木工作业劳务承包,A**地块1-10#楼地下、地上结构、车库结构、附属结构的模板工程,结算单价均为劳务清包加自备小型机械及辅材的承包方式。后***组织包含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
3.原告***提交***1#地3#地工资汇总表一份,该工资表载明原告待发工资113875元,实发工资40824.19元,已支付93687元,该汇总表由被告***签字确认,同时由被告***技术总工***及融创某某项目工程部经理***作为证明人签字,同时载明“剩余年后付,以上单据暂付35.85%”。
2022年1月30日,***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现已注销)负责人***向***银行账户转账40824.19元。
4.原告提交关于***等工人的工资支付协议,拟证明该协议签字的有建设方***建设有限公司,总包方东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欠工资的工人,***建设有限公司和东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应于2022年7月25日之前支付所欠工人的全部工资。总包方签字是***,***建设有限公司副总同时也负责东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方签字是***。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其签字,与其无关。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中已明确约定是关于***等两人的工资支付协议,在正文中的13人是进行的涂改,且在该份证据中,存在多处涂改,且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原告所述的总包方签字***,并非总包方工作人员,原告所述***的职务与事实不符,***为某某劳务公司的人员,在被告东阳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中,***为被告东阳某某公司的代表,因此***所签字不能代表总包方。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由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木工作业,被告***按原告提供的木工作业给付对价,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给付劳务费的对价,原告若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必须举证法律所允许的可以突破法律相对性情形的证据。
5.被告***提交黄岛东方影都项目***木工班组付款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木工班组支付的劳务费总计5689257.53元,已多支付188392.94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而且原告自被告2022年1月30日出具工资汇总表后未收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
6.被告***提交《东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作业班组工程款结算单》、劳务费支付凭证、统计表,拟证明被告已与***劳务班组办理完成工程款结算。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7.被告***提交《关于黄岛东方影都A-6-3地块***木工班组人工工资和已付款异常情况报告》《黄岛东方影都A-6-3地块***木工班组工资异常情况核查汇总表》、***和***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木工班组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根源在于其班组内部合伙人虚报、虚增工资或截留劳务款所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8.被告***提交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付款凭证,拟证明***与***的付款均是受***的委托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
9.被告***公司提交2022年度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与***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10.被告***成立于2020年4月22日,***持股比例100%。***提交其2022年度审计报告,欲证实其与***财产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
另查明,原告于庭审中主张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庭审中主张***班组的工作于2022年1月中旬结束。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应由谁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二是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争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做出如下分析判定。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将A-6-3地块木工劳务分包给***,由***组织人员施工,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认定***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其应承担支付案涉劳务费的责任。关于***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22年1月30日的工资汇总表上有***技术总工***签字,虽是作为见证人或证明人签字,但工资汇总表上却明确载明“剩余年后付,以上单据暂付35.85%”,应认定***自愿支付上述债务。关于***称付款系受被告***委托并提交***出具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内容仅为***承诺收到款项后及时支付给工人,并未委托付款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各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应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因原告提交的有***、被告***技术总工***签名的工资汇总表中确认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13875元,扣除2022年1月30日***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以及之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未付款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阳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放弃并承担举证不能及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5000元;
二、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